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生处罚〔2023〕14-5号

发布日期: 2023-12-18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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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洪途粉丝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成立日期:20180516

    经营范围: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生产者名称:迁安洪途粉丝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淀粉及淀粉制品,有效期至20280824日。

    2023102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洪途粉丝厂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迁安洪途粉丝厂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生当罚【2023-14309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食生责改【2023-14309号),责令当事人20231030日前改正存在的问题。20231031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2023113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沈璐、白明承办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85月开始在*****生产粉条,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3102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洪途粉丝厂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迁安洪途粉丝厂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生当罚【2023-14309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食生责改【2023-14309号),责令当事人20231030日前改正存在的问题。20231031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0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洪途粉丝厂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行为的事实。

    2202310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食生责改【2023-14309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生当罚【2023-14309号),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202310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的事实。

    320231023日,我局对迁安洪途粉丝厂投资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185月开始生产粉条,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为2023810日的木薯淀粉采购食品原料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420231023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投资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310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当事人具有从事粉条生产的资格的事实。

    62023103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迁安洪途粉丝厂,制做了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仍未改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720231031日,我局对迁安洪途粉丝厂投资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且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11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生处告〔2023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使食品安全存在隐患,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8—较轻“社会影响较小;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元至1.85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白明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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