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聚鲜园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经营者:***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7年06月27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水果、蔬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聚鲜园水果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便利店);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7年7月5日。
2023年10月30日,我局收到编号:2023094号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单,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用农产品经检验不符合规定。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NO :2023B13523号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3年11月1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06月开始在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和平路与永顺街交叉口开展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5日从位于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手中购进大油菜,共购进15斤,进货价1.5元/斤,进货款22.5元,并于当日在该商店以2.5元/斤价格销售。2023年10月16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大油菜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10月28日该公司出具食用农产品检验报告(NO:2023B13523),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大油菜,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3-10-16,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聚鲜园水果店,联系电话:****,任务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人员:范立超、李明远,抽样日期:2023-10-16,样品到达日期:2023-10-16,样品数量:2.04kg,抽样基数:10kg,抽样单编号:XBJ23130283142030009,检查封样人员:范立超、王红彩,抽样地点:流通超市,封样状态:完好,检验项目:阿维菌素、吡虫啉、毒死蜱等4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3年10月28日等内容”。至执法人员调查时止,上述大油菜以2.5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为37.5元,违法所得为37.5元。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健全,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资料。没有设立经营账目,没有缴纳过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16日,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大油菜”进行抽检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大油菜”被抽检现场情况的相关事实。
2、2023年10月28日,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 NO :2023B13523的检验报告,证明了该商店被抽检“大油菜”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商店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 NO :2023B13523的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4、2023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商店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大油菜”经抽检不合格及进货、销售情况的事实。
5、2023年10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相关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2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4-14〕4号《行政处罚听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属于危害人体健康的低毒农药,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属于经营环节,购进的“小油菜”进货量比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且经营者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等情况,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7.5元;
2、处行政罚款10000元整,罚没合计 10037.5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白明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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