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利樽烟酒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和平****
经营者:李建,男,汉族,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和平路********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10月30日我局接举报当事人销售的剑南春白酒是假酒,要求查处。经“剑南春”商标持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2瓶剑南春白酒(500ml、38%vol,生产日期/批号20230104)为侵犯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4年 11月 1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7日注册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07月06日。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24年10月28日当事人于以39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举报人4瓶剑南春白酒500ml、38%vol,其中2瓶剑南春白酒(生产日期/批号20230104、防伪码19440989565145****)经“剑南春”商标持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4年11月13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辨认意见书,川剑辩:00008001号,2瓶剑南春白酒(生产日期/批号20230104、防伪码1944098956514****,侵犯了该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4瓶剑南春白酒500ml、38%vo以390元/瓶售出并已由消费者带走自行处理。
对本案经营者迁安市利樽烟酒商店涉嫌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本局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从事预包装食品并正在从事经营的事实。
2、2024年1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剑南春”白酒售价390元/瓶,非法经营额为780元的事实。
3、2024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剑南春”白酒的实物照片,证明了上述白酒标注情况的事实。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装让证明复印件,证明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剑南春”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出具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意见书》(川剑辩:00008001号),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处查获的2瓶标注“剑南春”的白酒属于侵犯其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6、2024年12月2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提供的授权委托证书及打假人员廖大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打假人员的资质、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4年3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5〕1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冀市监规〔2024〕7号)—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750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张晓强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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