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赵店子镇汐沅生鲜生活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
经营者:佟玉民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4年09月25日
联系地址:迁安市**************
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针纺织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玩具销售;日用家电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鞋帽零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赵店子镇汐沅生鲜生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92130283MAE0K3F13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佟玉民,经营场所: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村341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94290,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1日。
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安排,2024年10月31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赵店子镇汐沅生鲜生活超市销售的蜂蜜橙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2日,我局收到编号为NO :QASYJC20244833的检验报告,2024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迁安市赵店子镇汐沅生鲜生活超市,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查,被抽检批次蜂蜜橙是迁安市赵店子镇汐沅生鲜生活超市销售的,其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4年12月11日,经局长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09月25日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针纺织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玩具销售;日用家电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鞋帽零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村341号。当事人于2024年10月31日在迁安市万嘉市场一水果批发车上购进35斤被抽检批次蜂蜜橙,购进价格3.2元/ 斤,共用款112元,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以零散方式进行销售。2024年10月31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赵店子镇汐沅生鲜生活超市采购、销售的蜂蜜橙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计量单位:mg/kg,实测值:0.58,标准指标:≤0.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2024年11月22日,我局收到编号为NO:QASYJC20244833的检验报告,2024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迁安市赵店子镇汐沅生鲜生活超市,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对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至调查时,当事人采购、销售的被抽检批次的蜂蜜橙已全部售出,售价5.98/斤,货值金额为209.3元。 当事人采购上述蜂蜜橙时,未查验并索要供货方营业执照、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查验并索要了进货票据。不知道供货方车牌号,不知道供货方名称,也没有留联系方式。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209.3元,违法所得为209.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31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赵店子镇汐沅生鲜生活超市采购、销售的蜂蜜橙进行抽样时拍摄的样品照片6张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蜂蜜橙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任命文件及迁安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4年11月20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QASYJC20244833),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蜂蜜橙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和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NO:QASYJC20244833)送达给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无抽检同批次蜂蜜橙的事实。
5、2024年12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的事实。
6、2024年12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佟玉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4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佟玉民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抽检批次蜂蜜橙为迁安市赵店子镇汐沅生鲜生活超市采购、销售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10月31日在迁安市万嘉市场一水果批发车上购进35斤被抽检批次蜂蜜橙,购进时未查验并索要供货方营业执照、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查验并索要了进货票据。不知道供货方车牌号,不知道供货方名称,也没有留联系方式。购进价格3.2元/ 斤,共用款112元,当事人购进的被抽检批次的蜂蜜橙已全部售出,售价5.98/斤,货值金额为209.3元,违法所得为209.3元的事实。
2025年5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5-0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售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送达检验结果后立即整改,并在店内张贴了遵纪守法经营声明书和主动召回公告,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消费者食用涉案食品后未发现出现任何不良反应情况,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售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9.3元;
2、罚款10000元。合计:10209.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飞
审核人: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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