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佳辉水果批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DJHC6T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万嘉商贸园水果厅北排西15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书霞,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28319830506082X
联系电话:15732076543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万嘉商贸园水果厅北排西15号
经营范围:水果批发
2024年06月0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唐山悦弘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6月18日,检验机构出具编号为NO:QASYJC2024243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唐山悦弘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进货方为迁安市迁安镇佳辉水果批发商店。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2025年1月17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5日从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头路南北方农贸批发市场院内大库栋3/4号的廊坊市保军蔬菜有限公司购进香蕉,共购进20件 ,购进价格40元/件,15公斤/件,进货款80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店内销售。其中2024年6月6日以5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唐山悦弘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5件,当日以同样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客户15件。2024年6月7日,我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唐山悦弘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上述香蕉进行抽样检验,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的香蕉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购进上述香蕉时向供货方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上述香蕉在送到该店之前已经在迁安市万嘉市场的快检中心进行了快检,有产品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健全。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500元,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7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委托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以及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香蕉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6月18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NO:QASYJC20242432)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的香蕉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万嘉商贸园水果厅北排西15号的迁安市迁安镇佳辉水果批发商店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销涉案的香蕉已经全部售出的事实。
4、2024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唐山悦弘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唐山悦弘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了迁安市迁安镇佳辉水果批发商店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产品的快检合格证明,证明了唐山悦弘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从当事人处购进香蕉的事实。
5、唐山悦弘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销售涉案香蕉时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涉案食品产品快检证明、进货票据,证明了涉案食品是由当事人销售给唐山悦弘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事实。
6、2025年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5年6月5日从廊坊市保军蔬菜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价格40元/件,购进数量20件,2024年6月6日以7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唐山悦弘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香蕉5件;当日以同样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客户15件,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500元,违法所得1500元。
7、2025年2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涉案香蕉的快检合格证明、进货票据以及进货查验记录,证明了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行为。
鉴于 当事人购进上述香蕉时向供货方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上述香蕉在送到该店之前已经在迁安市万嘉市场的快检中心进行了快检,有产品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健全,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完成违法行为改正,本局不再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张晓强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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