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5〕07-1号

发布日期: 2025-05-2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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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迁安市马兰庄老三五金日杂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A1T1M7N

     经营者:姜守军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马兰庄镇刘官营市场院内

     注册日期:20080303

     经营范围:生活日用品、五金产品、烟草制品、化肥、种子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2024129日委托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马兰庄老三五金日杂商店的多功能迷你锅、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进行抽样检验。20241223日我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202521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从事生活日用品、五金产品、烟草制品、化肥、种子等零售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马兰庄镇刘官营市场院内。当事人于20241120日由一外地送货车上购进多功能迷你锅4台,购进价款50/台,共用款200元;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100米,购进价款1.5/米,共用款150元,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多功能迷你锅外包装情况如下:型号规格/样品等级:26cm 合格品;生产单位:周村卧龙电器厂;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19-2008;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外包装情况如下:型号规格/样品等级:ZR-BLVVB合格品;生产单位:廊坊飞翔驰华线缆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1010日;执行标准:JB/T8734.2-2016

2024129日本局组织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抽样检验。2025120日,本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多功能迷你锅检验报告编号为:JZD20241214065,签发日期为20241223日,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4706.1-2005GB4706.19-2008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检验报告编号为JZD20241214063,签发日期为20241223日,检验结论:该样品按JB/T 8734.2-2016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20℃)、绝缘平均厚度、绝缘最薄点厚度、平均外形尺寸、护套平均厚度、护套最薄点厚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122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于2025210日予以立案调查,至本案调查时止,当事人售出上述多功能迷你锅4台,销售价格60/台,销售收入240元;售出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100米,销售价1.8/米,销售收入180元,两种商品销售总额420元,共获利7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进货票据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20元,违法所得为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29日,抽样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抽检工作单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多功能迷你锅、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51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20241223日,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JZD20241214065JZD20241214063),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多功能迷你锅、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20252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多功能迷你锅4台,购进价格是50/台,共用款200元,销售价是60/台,已全部售出,销售总额是240元,获利40元;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共购进100米,购进价格是1.5/米,共用150款元,销售价是元1.8/米,销售总额是180元获利30元,已全部售出,销售总额是180元。两种商品销售总额420元,共获利70元。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方的相关手续的事实;

    520252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多功能迷你锅、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未造成损害,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1—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672元到1008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0元;

    2、罚款730元。合计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5 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岩

审核人:马士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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