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5〕08-1号

发布日期: 2025-06-2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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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镇乐涛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3D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4年09月09日

    经营者:朱**伍人

    身份证号码:230*************1X

    联系电话:139*******0

    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滨河村东段路南

    联系地址: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滨河村东段路南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生活日用品、化妆品、保健食品、烟草制品、食用农产品、儿童玩具、体育用品、学生文具用品、厨房用具、办公用品、五金产品、小家电、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零售;柜台出租;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2月16日,本局委托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市杨店子镇乐涛生活超市销售的电热毯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1月3日,检验机构出具编号为JZD2024122806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4706.1-2005、GB4706.8-2008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2日,执法人员将编号为JZD20241228065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2025年3月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生活日用品、化妆品、保健食品、烟草制品、食用农产品等零售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滨河村东段路南。当事人称2024年11月2日从顺平县幸福家用电器厂购进被抽样检验批次电热毯3条,购进价格20元/条,共用款60元,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电热毯外包装情况如下:产品名称:福迪;规格:单人;尺寸:1500mm×700mm;生产单位:河北顺平幸福家用电器厂;地址:河北省顺平县工业区;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8-2008。合格证上标有:电热毯合格证,品牌:福迪,生产日期:20240526,河北顺平幸福家用电器厂,电话:0312-7665215。2024年12月16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电热毯进行抽样,并委托检验机构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验。2025年1月20日,本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编号为:JZD20241228065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25年1月3日,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4706.1-2005、GB4706.8-2008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导线的最小横截面积|白1、白2,,单位:mm²,技术要求:≥0.5,检验结果:白1、0.2,单项判定:不合格;白2、0.2,单项判定:不合格。2025年1月22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至2025年1月22日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购进的被抽检批次的电热毯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39.90元每条,销售收入共119.70元。当事人购进被抽样检验批次电热毯时索要了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未能提供被抽样检验批次电热毯的进货票据和销售账目。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19.70元,违法所得为119.70元。本局已把当事人所称的供货商“顺平县幸福家用电器厂”的“违法”线索移送属地保定市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6日,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抽检工作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电热毯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5年1月3日,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抽样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证明了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格的事实。   

    3、2025年1月3日,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JZD20241228065),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电热毯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5年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JZD20241228065)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营场所现场无抽检的同批次电热毯的事实。

    5、2025年1月22日,迁安市杨店子镇乐涛生活超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受委托人邢*受迁安市杨店子镇乐涛生活超市委托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6、2025年3月11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和受委托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5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被抽检批次的电热毯3条,购进价格是20元每条,共用款60元,销售价格是39.90元每条,已全部售出,销售总额是119.70元,违法所得为119.70元。当事人购进被抽样检验批次电热毯时并不知道该批次电热毯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购进被抽样检验批次电热毯时索要了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未能提供被抽样检验批次电热毯的进货票据和销售账目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5年6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5〕0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未造成损害,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1—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91.52元到287.28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为119.70元;

    2、罚款210.30元;罚没合计33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史小飞

审核人:刘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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