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滨河街道蚕姑庙小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83********X4
宗旨和业务范围:实施小学义务教育,促进基础教育发展。小学学历教育
住所:迁安市滨河街道湾子社区南
法定代表人:杨**
经费来源:财政补助
开办资金:¥1712万元
举办单位:迁安市教育局
有效期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6年5月11日
身份证号码:130*************40
联系电话:186*******9
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滨河街道蚕姑庙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261980****451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海新;住所: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湾子社区南面;经营场所: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湾子社区南面;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编号:JY31302830024987;有效期至2025年08月27日。
2024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滨河街道湾子社区南的迁安市滨河街道蚕姑庙小学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学校食堂食品留样记录未按要求标注留样日期,当场下达了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4】08-0429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当场处罚),责令其于2024年5月10日前改正完毕。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市纪委联合我局组成的督导检查组于2024年5月20日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该学校食堂存在的问题进行核实检查,发现该学校食堂上述问题仍未改正。当事人食堂涉嫌未按要求留样。2024年6月1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的经营活动,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供应学校内学生用餐,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滨河街道湾子社区南。2024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滨河街道湾子社区南的迁安市滨河街道蚕姑庙小学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食堂食品留样记录未按要求标注留样日期,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当场处罚),责令其于2024年5月10日前改正完毕。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市纪委联合我局组成的督导检查组于2024年5月20日抽查检查中发现的当事人食堂存在的问题进行核实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堂上述问题仍未改正。2024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进行了再次检查,当事人食堂未按要求留样已经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食堂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食堂存在未按要求留样的事实。
2.2024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4】08-0429001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餐饮当罚【2024】08-0429001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我局对当事人食堂未按要求留样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的事实。
3.2024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市纪委联合我局组成的督导检查组于2024年5月20日抽查检查中发现的当事人食堂存在的问题进行核实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食堂仍存在未按要求留样的事实。
4.2024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食堂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食堂未按要求留样行为已经改正的事实。
5.2024年7月4日,迁安市滨河街道蚕姑庙小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受委托人马**受迁安市滨河街道蚕姑庙小学委托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6.2024年7月9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事业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4年7月9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的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8.2024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我局2024年4月29日对当事人食堂未按要求留样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后,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市纪委联合我局组成的督导检查组于2024年5月20日抽查中发现的当事人食堂存在的问题进行核实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食堂未按要求留样行为仍未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5年6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5-0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食堂未按要求留样的行为,违反了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鉴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供餐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4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的规定,构成当事人食堂未按要求留样的行为。
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明
审核人:刘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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