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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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5-15〕5号
当事人:迁安市康硕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壹号公馆4号楼地下2层
经营者:梁荣荣,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壹号公馆4号楼地下2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学生文具用品、针纺织品、服装、生活日用品、体育用品、五金、儿童玩具、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康硕商店销售的青椒进行抽查检验(进货日期2024年11月8日、抽样基数6.11kg)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11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44992),其中检验项目:经抽样检验,噻虫胺不符合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4年11月2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壹号公馆4号楼地下2层。2024年11月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康硕商店销售的“青椒”(进货日期2024年11月8日、抽样基数6.11kg)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11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44992),其中检验项目:经抽样检验,噻虫胺不符合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4499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QASYJC2024499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本案调查时当事人称上述被抽检青椒是2024年11月8日从天津市津南区何跃洋果蔬经营部买的,当事人销售的青椒购进价格3.4元/kg,共购进了9.6kg,购进价款为33元。购进上述青椒时,查验并索要供货方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和进货票据,购进的该批次青椒在进货查验记录中记录。至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所售被抽检青椒9.6kg全部售出(含抽样6.11kg,备样3kg),销售价格为6元/kg,销售收入57.6元,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青椒的货值为57.6元,违法所得5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3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检告知书和拍摄的抽样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青椒”(进货日期2024年11月8日、抽样基数6.11kg)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4年11月23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授权委托书、检验人员证件等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青椒”(进货日期2024年11月8日、抽样基数6.11kg)不合格以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4年1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被抽检批次青椒已全部售出的事实。
4.2024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2024年11月09日抽检人员对当事人在售的9.6kg青椒(进货日期2024年11月8日、抽样基数6.11kg)进行抽样检验,销售价格为6元/kg、购进价款3.4元/kg,购进价格为33元,货值金额为57.6元,违法所得为57.6元的事实。
5.2024年12月23日,当事人受委托人任树林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相关身份信息、授权委托的事实。
6.当事人主动在其经营场所张贴找回公告,证明了当事人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7.2024年12月23日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快检证明文件,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证明了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青椒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采购、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采购、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处罚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采购被抽检批次青椒时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能够提供供货者资质、进货票据、进货台账、快检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青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魏军魏振艳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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