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5-08〕1号

发布日期: 2025-09-05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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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顺源果蔬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2C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9年12月24日

    经营者:樊*,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2************51

    联系电话:1539*******2  

    经营场所: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超市对面

    经营范围:食用农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地址: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超市对面

    2024年11月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依法对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顺源果蔬店销售的尖椒进行抽检。2024年11月2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QASYJC2024498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编号No:QASYJC20244981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4年12月1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超市对面。当事人于2024年11月9日从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园果蔬区7号地34、35的迁安市迪畅蔬菜店购进18斤尖椒,购进价格3.2元/斤,共用款58元,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24年11月9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顺源果蔬店采购、销售的尖椒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1月22日,我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编号为No:QASYJC20244981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24年11月20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6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2024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顺源果蔬店,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对销售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尖椒。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到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购进的被抽检批次尖椒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其中12斤被抽检公司以4元/斤买走,剩余6斤以4元/斤出售,货值金额为72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被抽检批次尖椒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和进货票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72元,违法所得为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9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尖椒进行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销售的尖椒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任命文件,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的合法性以及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4年11月20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QASYJC20244981),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尖椒经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No:QASYJC2024498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无抽检同批次尖椒的事实。     

    5、2025年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6、2025年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5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11月9日从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园果蔬区7号地34、35的迁安市迪畅蔬菜店购进18斤尖椒,购进价格3.2元/斤,共用款58元,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购进的被抽检批次的尖椒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销售价格4元/斤,货值金额为72元,违法所得为72元的事实。

    8、2025年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验收记录、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尖椒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9、2025年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原因分析及采取整改措施情况,对不合格产品及时召回的事实。       

    10、2025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证明了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的事实。

    11、2025年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蔬菜店经营者杨**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11月9日从杨学军经营的迁安市**蔬菜店购进的被抽检批次尖椒18斤,购进价格3.2元/斤,共用款58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5年8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5-0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对于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本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4“1. 初次违法;2.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史小飞

审核人: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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