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5〕14-3号
当事人:孙*广
2025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野鸡坨镇山港村南大院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民用散煤。202年6月29日晚,本局执法人员联系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散煤进行了抽检,抽样时有本局执法人员、检验公司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合伙人***在场并在抽样记录上签字确认。当晚野鸡坨镇镇政府、野鸡坨派出所、本执法人员、***等人员共同把该批次民用散煤运至迁安恒辉热电有限公司,称重为25.22吨。 2025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JC2025-02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了补充调查。。2025年7月21日,经本局负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6月27日,当事人通过网络快手联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那边专门联系销售散煤的大车司机,该司机从内蒙古鄂尔多斯某煤矿(具体矿名不清楚)运输一批次煤炭到迁安,当事人以330元/吨的价格,共购进26吨民用散煤,并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大车司机,实付8580元整。大车司机(具体车牌号不清楚)将当事人购进的26吨民用散煤从内蒙古鄂尔多斯某煤矿运送至迁安市野鸡坨镇山港村南当事人租用大院内。2025年6月28日,当事人在迁安市野鸡坨镇山港村南租用大院内开始销售散煤,以37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周边的村民,除用于抽样检测的50kg散煤外,其余共计销售散煤的数量为0.5吨,销售散煤的金额为185元。
2025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野鸡坨镇山港村南大院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民用散煤。2025年6月29日晚,本局执法人员联系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散煤进行了抽检,抽样时有本局执法人员、检验公司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合伙人***在场并在抽样记录上签字确认。当晚野鸡坨镇镇政府、野鸡坨派出所、本局执法人员、***等人员共同把该批次民用散煤运至迁安恒辉热电有限公司。2025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JC2025-02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5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询问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货值金额9620元,违法所得185元。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无该批次民用散煤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无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民用散煤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迁安市野鸡坨镇山港村南大院内从事销售民用散煤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5年6月29日,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检时制作的煤炭产品抽样记录,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检验公司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合伙人***在抽样现场并在抽样记录上签字确认,抽样了50kg散煤的事实。
3、2025年6月29日,迁安恒晖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证明了当事人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散煤的数量为25.22吨的事实。
4、2025年7月2日,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JC2025-021),证明了该样品依据:GB34169-2017标准,判本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5、2025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民用散煤,购进价格330元/吨,共购进26吨,销售价格370元/吨,共销售0.5吨散煤,无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无经营账目的事实。
6、2025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16室内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QAJC2025-021)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依法享有申请复检权利的事实。
7、2025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025年09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5〕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煤炭做为人民群众主要的燃烧用料,其挥发分超标会严重污染空气,当事人经营煤炭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其销售的煤炭达不到强制标准规定的范围,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民用散煤,属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其挥发分超标的煤炭在燃烧后产生大量的挥发分,污染空气,社会影响较大。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4]7号)1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一般-适用条件标准4社会影响较大-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本案罚款裁量幅度在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25.22吨;
2、没收违法所得185元;
3、处行政罚款19240元,合计19425。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宁振伟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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