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明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
住所(住址):迁安市上射雁庄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4年12月11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昌营分局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编号:SSJCC004);方案名称:2024建筑业企业双随机监督检查;线索内容: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项审计报告(中兴财光华(唐)审专字(2024)第02033-603号);任务编号:唐建抽查【2024】10号。检查情况:此次抽查涉及登记机关为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迁安市明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1**************),地址:迁安市上射雁庄乡*******。抽查结果:存在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涉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025年1月2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07年6月4日开始在迁安市上射雁庄乡*******经营迁安市明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1日,本局接收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编号:SSJCC004),函中所附专项审计报告(中兴财光华(唐)审专字(2024)第02033-603号)标注当事人年度报告存在以下问题:①2021-2023年公示的年度报告中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实缴出资额与企业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一致;②2021-2023年度纳税总额与财务数据不一致;③2021年度从业人数与财务数据不一致;④2023年度利润总额与财务数据不一致。2025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专项审计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无异议。经查,当事人年度报告确实存在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中标注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1日,本局接收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文号:SSJCC004,抽查结果:存在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涉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目前已经通过河北省双随机监管工作平台对外公示。证明了当事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公示信息涉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事实。
2、2025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阅、复制、收集固定书证,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查阅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证明了当事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公示信息涉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事实。
3、2025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对其现场提供的材料与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项审计报告中兴财光华(唐)审专字(2024)第02033-603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对比,发现2021-2023年公示的年度报告;2021-2023年度纳税总额;2021年度从业人数;2023年度利润总额,以上数据与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项审计报告中兴财光华(唐)审专字(2024)第02033-603中存在的对比数据一致,证明了当事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公示信息涉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事实。
4、2025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昌营分局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因财务人员工作疏忽、企业纳税属期与企业会计记账周期数据时间差、从业人员填报理解有误导致当事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公示信息涉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事实。
5、2025年3月25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事实。
6、2025年3月25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王雷的身份复印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负责人及受委托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3年3月25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委托受委托人负责配合本局对当事人调查处理工作的事实。
2025年9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企管听告〔2025-0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对当事人选择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4〕7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年3月10日修订)-1-较轻“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1 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24年3月10日第一次修订)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构成企业公示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八条第二款:“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 年 9 月 23 日
编辑人:马竞泽
审核人: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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