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5-09)1号

发布日期: 2025-11-0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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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龙庆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杨**

    成立日期:2022年10月18日  

    住所:迁安市野鸡坨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成品油零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汽车服务;润滑油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家具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农用薄膜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户外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五金产品零售;化妆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服装服饰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冀B10015号,企业名称:迁安市龙庆加油站,地址:河北省迁安是野鸡坨镇爪村南,法定代表人:杨宏利,有效期:2022年11月27日至2027年11月27日。   

    2024年12月10日,本局依法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龙庆加油站销售的“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2月20日,本局收到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PY-241210-056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3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4年12月24日提交复检申请。本局于2025年1月9日委托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备样进行复检。2025年1月21日,本局收到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501012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1日将该复检报告送达当事人。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车用柴油”的行为。2025年2月1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9日从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购进“车用柴油”25.3吨,每吨进价6017.70元,进货款共计172040元(含税额)。 2024年12月10日,本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2月20日,本局收到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PY-241210-05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2024年12月23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4年12月24日提交复检申请。本局于2025年1月9日委托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备样进行复检。2025年1月21日,本局收到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50101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检验,所检项目闪点(闭口)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1月21日将复检报告送达当事人。根据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PY-241210-056的检验报告,被抽检批次的“车用柴油”密度为827千克每立方米,经计算,1吨等于1209升,该批次“车用柴油”共计30587.7升。

    2024年11月29日当事人从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购进车用柴油25.3吨后,销售给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22吨。(有液位仪卸油前后记录照片,液位仪记录显示卸入量26315升),注入到了该加油站5号油罐(油罐容积是 30立方米)使用3、4号加油机以该加油站名义对外销售。2024年11月29日至2024年12月6日,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卸入的上述22吨车用柴油以5.85元/每升的价格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53942.75元。期间未经过抽检,不能确定油品质量不合格。2024年12月19日和2024年12月24日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向迁安市龙庆加油站分两笔打款,共计打款15万元结算了2024年11月29日购买的22吨车用柴油款项(有银行电子回执单)。剩余的3.3吨卸到了迁安市龙庆加油站,注入到了该加油站1号油罐(油罐容积是 30立方米)使用1、2号加油机以该加油站名义对外销售。迁安市龙庆加油站卸油前油罐内剩余车用柴油853.3L,卸入3.3吨车用柴油(液位仪记录3990升),卸入后罐内油量4843.3L。卸油过程中因员工操作不当致使该批次油品2024年12月10日抽检不合格(抽检时库存量4593L)。  截至2025年1月21日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迁安市龙庆加油站剩余上述抽检不合格车用柴油3095升,售出抽检不合格批次车用柴油1748.3升,销售价格是5.93元/升,销售额10367.42元。本局认定,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28720.77元,违法所得524.49元。当事人虽提供了该批次“车用柴油”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供货商资质材料,但未能提供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0日,本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时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车用柴油”进行抽样的事实。

   2、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政府采购合同,证明该公司具备合法抽样检验资质及本局委托抽检的事实。

   3.、2024年12月16日,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按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2024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5、、2024年12月24日,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证明其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事实。

   6、2025年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确定复检机构及当事人收悉的事实。

   7、2025年1月9日,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以及本局出具的《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迁安市监检鉴委〔2025〕12-1号),证明该公司具备合法检验资质及本局委托复检的事实。

   8、2025年1月13日,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501012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经复检仍不合格的事实。

   9、2025年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已将复检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10、2025年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产品质量询通〔2025〕09-1号),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11、2025年2月5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立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贺立芬被委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12、2025年2月5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立芬提供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具备相关合法资质,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13、2025年2月5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立芬提供涉案油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发票和油品质检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是由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购进的事实。

  14、2025年5月28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所在地监管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协查[2025]09-1号)《协助调查函》以及经山东省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后的复函,证明了迁安市龙庆加油站提供的进货票据属实,被抽检批次油品是从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处购进的事实。

  15、2025年2月5日,2025年6月6日,2025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立芬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车用柴油”的行为、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以及当事人购进的25.3吨车用柴油卖给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22吨,3.3吨卸入当事人站内油罐,员工操作不当导致油品抽检不合格等事实。

  16、2025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下达的《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产品质量询通〔2025〕09-2号),证明本局要求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17、2025年4月10日,李红叶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全权委托李红叶对其销售的车用柴油与迁安市龙庆加油站有无关联一事接受询问(调查)及询问(调查)过程中陈述、申辩、举证、接受法律文书等相关事宜的事实。

  18、2025年4月10日,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叶提供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及具备相关合法资质,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19、2025年4月10日,2025年8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委托人李红叶制作的2次询问笔录,证明了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2024年11月29日在迁安市龙庆加油站购买22吨车用柴油的购、销、存情况,以及购进至售完未进行过抽检,不能确定油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2025年10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5-0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成品油销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作为机动车动力燃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油品经初检和复检,闪点(闭口)项目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将该不合格产品作为合格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销售者应有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鉴于部分涉案不合格油品已售出且未能追回,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危害后果客观存在。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当事人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一般处罚幅度。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应“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情形,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据此,本案罚款裁量幅度在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在35900.96元至64621.73元之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3095升。

       2、没收违法所得524.49元;

       3、行政罚款57441.54元,合计57966.0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飞

审核人: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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