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野鸡坨镇龙腾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3028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鸡坨镇*********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3*************
联系地址:迁安市鸡坨镇********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五金、针纺织品、日用品、烟草制品零售(以上经验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案件来源: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2507015027727180,投诉人投诉称2025年6月30日在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野鸡坨镇102国道与平青乐线交叉口西160米龙腾综合商店购买的卫龙大面筋辣条、猪扒脆过期了,诉求要求退款赔偿。2025年7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摆有“卫龙牌”大面筋辣条2袋(生产日期:2025年1月18日,保质期:5个月),检查时已超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5年07月3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5日从滦州市滦城街道肖艳商店购进“卫龙牌”大面筋辣条5袋,进货价1.8元/袋,销售价3元/袋。至检查当日,除2袋“卫龙牌”大面筋辣条已于保质期内售出外,其余3袋涉案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其中1袋超期后销售给了投诉人,剩余2袋仍在待售状态。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及进货票据。本局认定,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5元,违法所得3元。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停止了上述食品的经营,并对所售商品进行全面清查。
2025年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未再发现过期食品,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2507015027727180,证明当事人被投诉且本局受理该投诉信息的事实;
2.2025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2025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5〕09-1-01号),证明了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4.2025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5. 2025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食品的购进、销售、价格、数量及过期事实;
6.2025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资质文件及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7.2025年7月10日,本局制作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8.2025年7月16日,复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所售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涉案食品虽货值金额15元,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客观上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风险,应予规范。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证系首次违法;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5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并在检查后立即停止销售、全面清查、主动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5“1. 初次违法;2. 不包括餐饮环节;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适用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不予罚款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期食品“卫龙牌”大面筋辣条2袋。
2、没收违法所得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飞
审核人: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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