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市规处罚〔2025〕04-1号
当事人:邓喜
住所(住址):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村160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5年9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村村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民用散煤。 2025年9月13日,本局委托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现场散煤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9月24日,本局收到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JC2025-03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2025年9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12日在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西一辆农用车上购进民用散煤6吨,购进单价为300元/吨,共计支付货款1800元。于2025年9月13日开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村村南销售散煤。2025年9月13日本局委托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民用散煤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9月24日本局收到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AJC2025-034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依据GB34169—2017标准检测,判本产品不合格。2025年9月26日,本局依法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至 2025年9月26日被立案调查时,上述民用散煤售出1.8吨,每吨售价300元,销售额540元,无违法所得。
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6吨,货值金额为180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民用散煤的进货凭证、供货方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亦无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民用散煤的事实;
2、2025年9月13日,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煤炭产品抽样记录》和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民用散煤进行抽样的事实;
3、2025年9月13日,迁安恒辉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民用散煤为4.2吨和抽样基数为4.2吨的事实;
4、2025年9月19日,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AJC2025-034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涉案散煤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5、2025年9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河驿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6、2025年9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民用散煤6吨,购进价300元/吨,共用款1800元,售出1.8吨,每吨售价300元,销售额540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7、2025年9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8、2025年9月24日,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其具备合法检验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10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市规处告〔2025〕0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煤炭作为重要民用燃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大气环境与公共健康。涉案散煤经检验挥发分超标,燃烧后将产生大量有害物质,加剧空气污染,社会影响较大。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煤炭,对不合格产品可能流入市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当事人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一般处罚幅度。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应“社会影响较大的”情形,裁量基准为:“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据此,本案罚款裁量幅度在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销售民用散煤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4.2吨。
2、处行政罚款3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周志强,方德志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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