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5-12〕6号

发布日期: 2025-10-3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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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清波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WA6X4A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宗佐村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783

    经营者:陈秀红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村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生肉)、日用品、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内容为:(经营者姓名:迁安市木厂口镇清波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WA6X4A,法定代表人:陈秀红,住所:迁安市木厂口镇********,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便利店),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81786,有效期至20271023日。

 20256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木厂口镇清波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2支双汇牌香嫩白肠熏煮香肠(生产日期:2025326日,保质期90天)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57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检查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783日在迁安市木厂口镇宗佐村开办迁安市木厂口镇清波商店。2025521日,当事人从迁安市建方商贸有限公司以8.5/支的价格购进生产日期为2025326日、保质期90天的双汇牌香嫩白肠熏煮香肠20支,该双汇牌香嫩白肠熏煮香肠外包装情况如下:名称:双汇牌香嫩白肠熏煮香肠、净含量:300克、生产企业: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326日,保质期90天等内容;当事人于2025521日在商店内货架上架销售该食品。当事人在有效期内以10/支的价格销售了18支上述食品给消费者。至检查当日,除18支双汇牌香嫩白肠熏煮香肠已于保质期内售出外,其余两支涉案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仍在待售状态。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及进货票据。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合计为20元,违法所得0元。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对店内所售商品进行全面清查。20258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商店进行检查,未在商店内发现过期食品,当事人已

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6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清波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营业及经营场所内有2支待售的生产日期为2025326日、保质期90天的双汇牌香嫩白肠熏煮香肠的事实。

2.20258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食流询通〔202512-07号),证明了我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3.20258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586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进货台账及出厂检验报告单,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5. 20258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木厂口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双汇牌香嫩白肠熏煮香肠超过保质期后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

6. 20258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并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7. 202586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8.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总局执法办案系统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以上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10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5-126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所售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涉案食品虽货值金额20元,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客观上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风险,应予规范。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证系首次违法;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食品货值金额2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并在检查后立即停止销售、全面清查、主动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51. 初次违法;2. 不包括餐饮环节;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适用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不予罚款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双汇牌香嫩白肠熏煮香肠2支(生产日期2025326日,保质期90)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宝军、魏清雨

审核人:李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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