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驿发源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091102634K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村
投资人:梁超,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迁安市***************************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医用口罩零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12月9日,本局收到唐山市医疗保障局联合检查反馈的问题线索,迁安市驿发源药店存在以下问题“核实追溯码疑点13条,涉及盐酸二甲双胍片、阿卡波糖片、沙库巴曲缬沙坦钠片、依折麦布片、达格列净片、沙美特罗替卡松吸入粉雾剂6个品种药品,通过码上放心平台查询到以上6种药品生产批号涉及9个,为ACT6179、BJ85874、BJ86041、TKEH7、TKNF8、Y014617、2503B44、2503B44、PA3H。经核实该药店无以上批次药品入库及出库记录,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及发票。”2025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驿发源药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药品,但该药店投资人述曾销售过上述批次药品,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随货同行以及入库、销售记录等材料。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2025年12月18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5年4月至7月期间,从一名首钢职工(具体姓名、联系电话以及工作单位不清)手里购进购进盐酸二甲双胍2盒,购进价格19元/盒;阿卡波糖片2盒,购进价格7元/盒;沙库巴曲缬沙坦钠片3盒,购进价格37元/盒;依折麦布片3盒,购进价格60元/盒;达格列净片2盒,购进价格59元/盒;沙美特罗替卡松吸入粉雾剂1盒,购进价格155元/盒,未索取并留存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2025年12月9日,本局收到唐山市医疗保障局联合检查反馈的问题线索,迁安市驿发源药店存在以下问题“核实追溯码疑点13条,涉及盐酸二甲双胍片、阿卡波糖片、沙库巴曲缬沙坦钠片、依折麦布片、达格列净片、沙美特罗替卡松吸入粉雾剂6个品种药品,通过码上放心平台查询到以上6种药品生产批号涉及9个,为ACT6179、BJ85874、BJ86041、TKEH7、TKNF8、Y014617、2503B44、2503B44、PA3H。经核实该药店无以上批次药品入库及出库记录,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及发票。”2025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驿发源药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药品,但该药店投资人述曾销售过上述批次药品,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随货同行以及入库、销售记录等材料。至调查时上述药品均已全部售出,盐酸二甲双胍销售价格22元/盒;阿卡波糖片销售价格10元/盒;沙库巴曲缬沙坦钠片销售价格43元/盒;依折麦布片销售价格63元/盒;达格列净片销售价格63元/盒;沙美特罗替卡松吸入粉雾剂销售价格173元/盒,销售金额共计681元。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本局认定, 当事人违法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681元,违法所得为68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9日,本局收到的唐山市医疗保障局联合检查反馈问题登记表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了线索来源以及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2、2025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村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涉案药品已经全部售出的事实。
3.、2025年12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药品、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随货同行以及入库、销售记录等材料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违法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681元,违法所得为681元的事实。
4、2025年12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的事实。
5、2025年12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6年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经营秩序,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且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和《河北省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药监规〔2025〕6号)-《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HEBMPA-C-1-013 - 违法主体(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适用情形(减轻处罚情节)- 裁量因素(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裁量基准“(二)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元至10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实施)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81元;
2、罚款20000元,合计20681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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