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处罚【2026】10号

发布日期: 2026-02-1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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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地址:迁安市************

    联系电话:**********

 202511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野鸡坨镇张都庄村巡查散煤时,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散煤。经询问,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民用散煤。本局执法人员联系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散煤进行了抽检,抽样时有本局执法人员、检验公司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在场并在抽样记录上签字确认。2025112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JC2025-07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1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2025121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251124日从滦州市与迁安市搭界处一外地运煤车上购进民用散煤1.68吨,购进单价为300/吨,共计支付货款504元。购进后于20251124日以350/吨的价格在迁安市野鸡坨镇张都庄村进行销售,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还未售出。20251124日,本局委托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民用散煤进行抽样检验。20251127日本局收到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AJC2025-074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依据GB34169-2017标准检测,判本产品不合格。20251127日,本局依法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复检。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于当日向本局提交了承诺书,自愿放弃复检权利。

   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1.68吨,货值金额为588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民用散煤的进货凭证、供货方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亦无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11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民用散煤的现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迁安市野鸡坨镇张都庄村从事销售民用散煤经营活动的事实。

    2、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煤炭产品抽样记录》和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民用散煤进行抽样的事实。

 320251124日,迁安恒晖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证明了当事人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散煤的数量为1.68吨的事实。

 420251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民用散煤,购进价格300/吨,共购进1.68吨,销售价格350/吨,至检查时还未售出,无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无经营账目的事实。

 52025112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620251127日,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JC2025-074,证明了该样品依据:GB34169-2017标准,判本批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720251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野鸡坨镇张都庄村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依法享有申请复检权利的事实。

    820251127日,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其具备合法检验资质的事实。

    2026年1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11号),告知了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煤炭作为重要民用燃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大气环境与公共健康。涉案散煤经检验挥发分超标,燃烧后将产生大量有害物质,加剧空气污染,社会影响较大。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煤炭,对不合格产品可能流入市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当事人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一般处罚幅度。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13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10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应“社会影响较大的”情形,裁量基准为:“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据此,本案罚款裁量幅度在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销售民用散煤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3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1026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3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10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1.68吨。

        2、处行政罚款11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29


编辑人:赵飞

审核人: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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