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5-15〕7 号

发布日期: 2026-02-1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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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5-157

当事人:马*

    身份证号码:13028************

    住所:迁安市观湖景****2-1-901室

联系电话:181*******         

联系地址:迁安市观*********

    2025年9月15日本局接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迁检刑行意不诉2025]31号检察意见书,书中称2022年5月2024年/<年份错误>10月,马*在未索要正规购货凭证的情况下,先后7次花费2232元从李雪莲(另处)手中以180、200、238元/盒(26粒/盒)不等的价格购进低聚果糖压片糖果减肥产品11盒,除自己食用外,于2022年10月将其中1盒以200元价格销售给朋友宫颖,销售金额200元。经检测,上述糖果中含有食品中严禁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2025年8月12日,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迁检刑不诉[2025]45号不起诉决定书,书中称当事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12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2月25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事人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2025年9月2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在未设立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2024年12月12日因销售严禁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低聚果糖压片糖果减肥产品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时止,当事人共销售低聚果糖压片糖果1盒,销售金额200元,违法所得200元。

    当事人称2022年5月份,看到李雪莲朋友圈发的吃低聚果糖压片糖果对减肥有效,后于2022年5月份、6月份、8月份、12月份分别以238元/盒各买了1盒;2023年5月份、7月份分别以540元3盒的价格购买了两次;2023年10月份以200元/盒的价格购买1盒,共购买11盒,其中有9盒自己食用,销售给宫颖一盒,销售价200元/盒,另外一盒给当事人姨姐王娇,没要钱。低聚果糖压片糖果外包装是紫色的纸质包装盒,26粒/盒,每一粒都是独立塑料小包装,压片糖果是粉色,有爱心和长粒两种形状的。标签、生产厂家、说明书、地址和生产日期当事人均记不清楚了。当事人称自己和王娇食用低聚果糖压片糖果后身体没有反应,宫颖有恶心想吐的反应。迁安市公安局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低聚果糖压片糖果进行检测,2024年9月13日,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4055719010100C,检测结论:该样品检出西布曲明。至我局立案调查时,当事人未再销售过上述低聚果糖压片糖果。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低聚果糖压片糖果的非法所得200元,已由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8月12日,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迁检刑不诉〔2025〕45号,证明了当事人购买低聚果糖压片糖果11盒,销售1盒,送人1盒,销售金额200元。经检测,涉案的低聚果糖压片糖果中含有严禁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当事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琳不起诉的事实。

     2.2025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迁检行刑反接〔2025〕130226000042号的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涉案材料经当事人核对属实无误,证明了当事人于2022年5月份、6月份、8月份、12月份分别以238元/盒各买了1盒;2023年5月份、7月份分别以540元3盒的价格购买了两次;2023年10月份以200元/盒的价格购买1盒,共购买11盒,,其中有9盒自己吃了,销售给宫颖1盒(销售价200元/盒),送人1盒,没要钱,销售金额200元的事实。

    3.2025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马*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未设立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况下,销售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低聚果糖压片糖果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08月05日,向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转账记录,证明了当事人已向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缴纳马*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所得200元的事实。

    5.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事实。

6.2025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食流询通〔2025〕15-48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7. 2025年12月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同时一并提交了家庭生活困难说明、迁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迁安市中医院出院指导,证明了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诉求及当事人家人身患疾病且生活困难的事实。

2025年1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5-1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5年12月19日听证中,委托代理人提出:行为偶发、主观过错较轻、涉案金额小、家庭经济困难、配合调查,且当事人向本局提供困难说明,公婆病例说明当事人经济困难,恳请在罚款金额上予以考量。听证意见:当事人马琳未经登记从事经营及经营禁止性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中,关于行为偶发、主观过错较轻、涉案金额小、配合调查等情节具有合理性,应在行政处罚裁量中予以采纳。原拟处罚10000元的建议,虽已低于法定起罚点,但结合采纳意见,建议进一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既体现法律严肃性,又兼顾个案公平与执法温度。建议对当事人调整罚款金额为5000元,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2026年1月8日,本局召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会上针对当事人听证中提出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讨论。与会人员认为:当事人行为偶发、主观过错较轻、涉案金额小、家庭经济困难、配合调查,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同时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困难说明、迁安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病案号:25226441)、迁安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病案号:25226441)、迁安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病案号:25216690)、迁安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病案号:25216690))、迁安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病案号:25221829)、迁安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病案号:25221829),证明了其自身经济确实存在困难。会议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2026年1月9日,本局依法再次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5-15〕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且该决定书已生效,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规定移送至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本局依据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生效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迁安市公安局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家庭生活拮据。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已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行)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所得200元已由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没收,本局不再没收,因未发现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本局不予没收,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1 月 21 日


编辑人:宋冠军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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