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建平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2025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五重安镇小崔庄村西一院内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无照销售民用散煤,本局当场委托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现场散煤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25年9月20日在迁安市五重安镇小崔庄村从一位路过的流动煤炭销售商手中购进同一批次民用散煤1.2吨,购进单价为每吨500元,共计支付货款600元,在迁安市五重安镇小崔庄村西一院内销售。2025年9月20日,销售给附近一位村民0.6吨,售价每吨550元,收取货款330元,未纳税。2025年9月22日,被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2025年9月22日,本局委托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民用散煤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9月28日,本局收到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AJC2025-040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项目:挥发分(Vdaf) %,标准要求:≤12.00,检验结果:34.19,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结论:依据GB34169—2017标准,判本产品不合格”。2025年9月30日,本局依法将该检验报告和本局制发的编号迁安市监检鉴结(2025)06-4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
本局认定当事人无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1.2吨,货值金额为660元,违法所得33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民用散煤的进货凭证、供货方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亦无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民用散煤的事实;
2.2025年9月22日,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煤炭产品抽样记录》和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民用散煤进行抽样的事实;
3.2025年9月22日,迁安恒辉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证明了当事人尚未售出的民用散煤为0.6吨的事实;
4.2025年9月26日,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AJC2025-040的检验报告,证明了涉案散煤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5.2025年9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五重安镇小崔庄村169号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6.2025年10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5年9月20日购进同一批次民用散煤1.2吨,购进价每吨500元,共用购货款600元,至 2025年9月22日被本局检查发现时,上述民用散煤已售出0.6吨,售价每吨550元,收取货款330元,未纳税的事实;
7.2025年9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8.2025年9月22日,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其具备合法检验资质的事实。
9.2025年9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其残疾人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二级残疾人的事实。
10.2025年11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当事人生活不能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事实。
11. 2025年12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证明了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当事人无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1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市规处告〔2026-0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煤炭作为重要民用燃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大气环境与公共健康。涉案散煤经检验挥发分超标,燃烧后将产生大量有害物质,加剧空气污染,应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煤炭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仅为3日,被本局检查发现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且当事人为二级残疾人员,生活不能自理,生活确有困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销售民用散煤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0.6吨;
2.没收违法所得330元;
3.处行政罚款3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3日
编辑人:任印东
审核人:宋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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