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13号

发布日期: 2026-03-1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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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迁安市************

    负责人:刘**

    身份证号:1**************

    联系电话:13**************

    联系地址:迁安市野鸡坨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成品油零售;烟草制品零售;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依法须经营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润滑油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TS4213R83-2026;单位名称: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昌宇加油加气站。住所:迁安市野鸡坨镇卜官营平青大路东侧。充装地址:迁安市野鸡坨平青大公路1339号卜官营村。经审查获准从事以下品种和介质的气瓶充装:设备品种:气瓶。充装介质类别:压缩气体,冷冻液化气体。充装介质名称:天然气(限车用),液化天然气(限车用)。

     20251121日,我局接到举报单,举报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昌宇加油加气站对车用气瓶充装时未按照规定建立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20251126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加气站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加气站正在给车牌号冀B9716A车辆的气瓶进行充装作业,执法人员要求提供上述正在充装车辆的充装前(后)检查记录,该加气站不能提供。202512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经营活动,当事人取得了《气瓶充装许可证》。20251121日,我局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130283002025111818033633。被举报主体信息:名称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昌宇加油加气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77396561L。举报内容:被举报单位(名称以实际为准)加气站251111853--937(具体时间见证据视频水印)对车用气瓶充装时未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未使用检测仪器或泡沫水等对气瓶储气系统的接口和阀门进行试漏检测;未对气瓶:外观图层完好情况、是否出现变形、明显外观损伤等进行检查;)被举报单位上述行为存在重大事故安全隐患,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20251126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加气站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加气站工作人员贾月君、宋小转正在给车牌号冀B9716A车辆的气瓶进行充装作业,执法人员要求提供上述两名工作人员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以及上述正在充装车辆的充装前(后)检查记录,该加气站能够提供两名工作人员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但不能提供正在充装车辆的充装前检查记录。本局当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迁安)市监特令[2025]第(09-01)号,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5122,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充装前后是否建立检查、记录制度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建立了完善的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1121日,本局收到的编号为:1130283002025111818033633的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为本局提供了案件线索。

     2.202511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给车牌号冀B9716A车辆的气瓶进行充装作业,但不能提供正在充装车辆的充装前检查记录的事实。

     3.2025112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特令[2025]第(09-01)号《特种设备安全指令书》,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本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的事实。

     4.20251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因当事人工作人员疏忽,未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

     5.202511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事实。

     6.20251127日,当事人提供的《气瓶充装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进行气瓶充装资格的事实。

     7.20251127日,当事人负责人向本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负责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8.2025122,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已改正未按照规定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的事实。

20262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14号),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案件查办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行政处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6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1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情形,裁量基准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据此,本案罚款裁量幅度在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1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了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1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34

 


编辑人:赵飞

审核人: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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