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6-04〕1号

发布日期: 2026-03-1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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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6-041

    当事人:迁安市沙河驿镇徐博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7X7Q2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沙河驿镇潘庄子村新社区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11115

    经营者:徐满芹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沙河驿镇徐博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7X7Q23,法定代表人:徐满芹,住所:迁安市沙河驿镇潘庄子村345号,经营场所:迁安市沙河驿镇潘庄子村新社区,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便利店),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79627,有效期至202781日。

      202512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沙河驿镇潘庄子村新社区的迁安市沙河驿镇徐博商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该店货架上发现有3袋乐惠银标紫菜,生产日期:20231111,保质期:18个月,该商品已过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5123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检查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 当事人于20111115日在迁安市沙河驿镇潘庄子村新社区开办迁安市沙河驿镇徐博商店。20231121日,迁安市沙河驿镇徐博商店从迁安市皮卡丘商贸有限公司以3/袋的价格购进乐惠银标紫菜5袋,合计购货款15元,购进后摆放在迁安市沙河驿镇徐博商店内货架上用于销售。上述乐惠银标紫菜外包装情况如下:名称:乐惠银标紫菜、净含量:30克、生产商:晋江市安海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1111日,保质期18个月等内容,该食品保质期至2025511日;执法人员于20251224日对该商店现场检查时发现3袋待售的上述乐惠银标紫菜,其余2袋在有效期内以8/袋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 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食品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以及进货票据,没有按照规定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本局认定,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24元,违法所得为0元。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停止了上述食品的经营,并对超市所售商品进行全面清查。      

         20261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未再发现过期食品,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12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 20261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320261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食品的购进、销售、价格、数量及过期事实。

        42026120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及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2026120日,本局制作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620261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复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63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6-0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所售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涉案食品虽货值金额24元,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客观上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风险,应予规范。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证系首次违法;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食品货值金额24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并在检查后立即停止销售、全面清查、主动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51. 初次违法;2. 不包括餐饮环节;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适用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不予罚款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购进涉案食品时,没有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12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构成了没有按照规定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行为。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12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12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12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乐惠银标紫菜3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3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周志强、任雅新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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