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5-03)2号
名称: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春玄庄丰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XQXD10
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大玄庄村278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玄立庭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文具用品零售;日用品销售;玩具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春玄庄丰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XQXD10,法定代表人:玄立庭,住所:******,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大玄庄村278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89191,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025年6月21日我局收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2506193940890200),处理单问题为:投诉人于2025年6月18日在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春玄庄丰商店购买了24元的商品,后发现一袋“杨安镇”牌辣椒粉已过期,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20日,保质期为24个月,投诉该商家违法行为。2025年0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的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春玄庄丰商店进行依法检查,发现在该商店东侧货架上摆放两袋“杨安镇”牌辣椒粉,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20日,保质期:24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2025年6月2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我局收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2506193940890200),投诉人投诉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春玄庄丰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1日对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春玄庄丰商店进行依法检查,在该商店东侧货架摆放有两袋“杨安镇”牌辣椒粉,该商店负责人玄立庭确认其商店待销售的2袋“杨安镇”牌辣椒粉,外包装主要标注:商标:杨安镇;名称:辣椒粉(调味料)净含量:30克、配料:干辣椒;生产日期:见喷码或封口处;保质期:24个月;产品标准代号:GB/T15691;生产许可证号:SC10337012600730;产地:山东省济南市;生产商:山东乐航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山济南市商河县殷巷镇原棉花市场内9号;电话:0531-84931678;生产日期喷码为:2023/02/20等内容。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20日的该批次“杨安镇”牌辣椒粉是当事人在2024年8月2日从迁安市迁安镇士国食品批发商店购进的,共购进4袋,购进价格是4.5元/袋,共用款18元,购进后置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处销售,销售价是5元/袋。到调查时止,该批次“杨安镇”牌辣椒粉,其中1袋在2025年2月20日前售出,1袋是在2025年6月18日销售给举报人,现在剩余2袋超过保质期未售出。当事人购进该批次“杨安镇”牌辣椒粉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进货票据齐全,做好了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销售食品以零售为主,没有批发业务,未建立销售台账。当事人当场对其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及时改正,店内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认定,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8日,我局收到的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编号2506193940890200),证明了群众举报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2025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了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5年6月2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残疾人证,证明了当事人是残疾人的事实;
4、2025年9月1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其涉案食品进货记录、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及进货票据,批发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进货票据齐全,做好了进货查验记录;
5、2025年9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涉案食品主体资格;
6、2025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5年6月18日,经营“杨安镇”牌辣椒粉,其中1袋在2025年2月20日前售出,1袋是在2025年6月18日销售给举报人,现在剩余2袋超过保质期未售出。销售价格每袋5元,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系首次违法且并及时改正,且为残障人士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5年12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5-0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所售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涉案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5元,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客观上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风险,应予规范。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证系首次违法;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4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并在检查后立即停止销售、全面清查、主动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5“1. 初次违法;2. 不包括餐饮环节;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适用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不予罚款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杨安镇”牌辣椒粉2袋;2、没收违法所得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04日
编辑人:张民
审核人:孙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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