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5〕3号

发布日期: 2025-12-0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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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迁安市监处罚〔20253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高满熟食加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刘纸庄村***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性别:男,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

    经营范围:熟食加工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11302******,经营者姓名:高满,经营场所: 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经营类型:小作坊。经营项目:肉制品:热加工熟肉制品(卤肉制品)。有效期至:2027年03月04日。

    2025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加工部从业人员邵凤军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迁安市监责改〔2025〕15-08-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5年8月1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加工部进行复查检查,发现该加工部从业人员邵凤军仍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25年9月29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熟食加工零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2025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加工部从业人员邵凤军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迁安市监责改〔2025〕15-08- 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5年8月1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加工部进行复查检查,发现该加工部从业人员邵凤军仍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从业人员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5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5〕15-08- 01号),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在2025年8月12日前改正从业人员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25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从业人员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25年10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5年8月1日接到本局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5〕15-08- 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因个人疏忽没有改正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5.2025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5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

    7.2025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加工熟肉制品(卤肉制品)的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025年11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告〔202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小作坊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自觉遵守各项制度,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从业人员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在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5〕15-08-01号)后,拒不改正,应予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构成了从业人员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一)没有健康证明的;”,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2月0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编辑人:宋冠军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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