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11号
当事人: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6001
住所(住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
主要负责人:尚*利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码:130********0974
联系电话:181****3735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
2025年12月10日,本局接到唐山市医疗保障局移交的案件线索,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批号250119-2),迁安市兴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向当事人调配该批次药品的出库记录。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药品,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批次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药品随货同行票据,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2025
年12月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11日,销售给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石牌庄村凌*华9盒药品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包括生产批号:250119-2,数量1盒;生产批号:250217-1,数量8盒),销售价格2.97元,销售货款26.97元,执业医师尚*利开具了门诊处方。其中药品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生产批号:250119-2)1盒是李*芹爱人李祥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时在该医院购买的,2025年5月4日李*去世。因李*芹和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关系比较好,她想将该盒药品送给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父母吃,2025年5月底李*芹将该盒药品送至当事人处,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就没有索要药品随货同行票据及供货商资质。由于工作失误,把这盒药销售给了凌*华。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盒药品的药品随货同行票据及供货商资质。该盒药品销售金额2.97元,本局认定违法货值金额2.97元,违法所得2.9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12月10日,本局收到的唐山市医疗保障局联合检查反馈问题登记表,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生产批号:250119-2)1盒在迁安市兴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实没有调配药品出库单关凭证和药品出库记录的事实;
2.2025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涉案药品销售完毕的事实;
3.2025年1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市监询通〔2025〕10-25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积极配合询问调查的事实;
4.2025年1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五里岗卫生室门诊处方单、五里岗村民李*芹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生产批号:250119-2 )1盒,并在卫生室内进行销售,该药品销售额2.97元,违法所得2.97元,货值金额2.97元的事实;
5.2025年12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医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主要负责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和职业身份的信息的事实。
6.2025年12月28日,当事人提供了购药人凌*华身份证复印件、凌*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涉案药品销售给了凌*华,购药人服用后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事实。
2026年2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消除药品流通中的安全隐患,必须坚持药品全程管控。本案中,涉案的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从药品溯源码判断是俗称的“回流药”,也就是已经销售到医院等渠道的药品,再经涉案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后再进行销售。此类药品不仅给公众用药安全带来了隐患,更有甚者钻了国家医保政策的空子,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小,未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严重危害后果,未产生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国药监法2024-11号)《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建议减轻处罚。依据根据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4月)发布的《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1-013的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裁量基准“(二)处货值金额 0.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裁量在5000元至1000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构成了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97元;
2、罚款: 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编辑人:刘宝军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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