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睿达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鲜肉零售;鲜肉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日用品销售;玩具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针纺织品销售;箱包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化妆品零售;美发饰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家用电器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美甲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10月23日,本局按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安排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蒜肠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11月12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NO:QASYJC2025276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中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5年12月1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检查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3日在迁安市万嘉市场内一处熟食车购进被抽检批次蒜肠5公斤(该批次蒜肠为散装食品,外包装标签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5年10月23日,未标注生产厂家、保质期等) ,购进价格11元/公斤,进货款55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超市内销售。2025年10月23日,本局按食品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蒜肠进行抽样,并委托检验机构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5年11月14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QASYJC20252764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25年11月12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18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至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购进被抽检批次蒜肠5公斤,销售被抽检批次蒜肠5公斤(含抽样用量2.364公斤、备样数量0.5公斤),销售价格为19.8元/公斤,销货款99元。当事人购进被抽检批次蒜肠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99元,违法所得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23日,抽检工作人员提供的抽检委托书、检验机构和人员资质证明文件,证明了抽检机构受本局委托依法对本局辖区内食品经营户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及其具备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2、2025年10月23日,抽检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抽检照片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蒜肠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食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3、2025年11月12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52764),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蒜肠的事实;
4、2025年1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检验结果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被抽检批次蒜肠已售完的事实;
5、2025年12月18日,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信息及具备合法经营食品资格的事实;
6、2025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被抽检批次蒜肠进、销情况,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进货验收记录及产品合格证,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7、2025年12月18日,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提供的蒜肠召回公告及超市入口处张贴公告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的事实。
2026年02月0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12号),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蒜肠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当事人购进被抽检批次蒜肠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鉴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造成社会危害较小,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本局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对当事人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 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的行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9元;
2、罚款10000元,合计10099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2月12日
编辑人:魏清雨
审核人:李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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