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21号
住所(住址):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园果蔬粮油市场****商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零售;水产品零售;鲜蛋零售;鲜蛋批发;食用农产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电话:173****8360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园果蔬粮油市场****商铺;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93213。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小一曹食品批发商店;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园果蔬粮油市场2-2-1商铺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园果蔬粮油市场2-2-1商铺;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
有效期至2029年07月23日。
2026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熟食的问题,执法人员当日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2026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仍存在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熟食的问题。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熟食。2026年4月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散装红肠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20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迁安市监当罚[2026-10]0102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2026年3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散装鸡胗的容器、外包装上仍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2026年1月2日检查发现的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熟食的问题未予以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熟食的事实;
2、2026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20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迁安市监当罚[2026-10]0102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3、2026年3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熟食的事实;
4、2026年3月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合法经营散装熟食资格及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6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6年1月2日收到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20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迁安市监当罚[2026-10]0102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问题未予以改正的事实。
2026年4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熟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4——较轻“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元至185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编辑人:唐新颖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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