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6-07〕1号

发布日期: 2026-04-2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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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阎家店镇合鑫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ERJ9E04P

住所(住址):迁安市阎家店镇商业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月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阎家店镇商业街中段路东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911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阎家店镇合鑫超市待售的大葱、花生米进行抽样检验。2025923日,本局收到编号为NOA2250679147101026CNOA2250679147101015C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50679147101026C的检验报告检验食品为大葱,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NOA2250679147101015C的检验报告检验食品为花生米,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92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迁安市阎家店镇合鑫超市,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米,202593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5911日从迁安市兴安街道*****一厢式货车上购进“大葱”,购进10kg,购进价格1.6/kg,共计 16元。当事人于2025912日从迁安市杨各庄*****购进“花生米”,购进一袋(25kg),购进价格10.6/kg,共计265 。上述两种食品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25926日,将上述两种食品的检验报告送达给迁安市阎家店镇合鑫超市,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对销售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大葱”和“花生米”。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至调查时,当事人购进的被抽检批次“大葱”和“花生米”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其中“大葱”,其中2.3kg被抽检公司以1.6/kg买走了,剩余 7.7 kg;以1.6/kg销售了,销售金额共计16元;“花生米”2.27kg被抽检公司以11.16/kg买走了,剩余 22.73 kg;以11.16/kg销售了,销售金额共计279元。当事人未查验未索要供货商资质、供货方经营者身份证、产地证明、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及进货票据,购进的该批次“大葱”和“花生米”在进货查验记录未履行索要进货票据及填写进货台账记录。该超市已于检验报告送达当日,立即采取措施张贴召回公告,对销售的不合格批次“大葱”和“花生米”进行召回。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米货值金额为295元,违法所得2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911日,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大葱”和“花生米”进行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证明了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大葱”和“花生米”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5923日,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50679147101026CNOA2250679147101015C),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花生米”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提供的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任命文件,证明了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的合法性以及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4.20259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50679147101026CNOA2250679147101015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以及当事人销售现场无抽检同批次“大葱”和“花生米”的事实。

    5.2025926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措施张贴召回公告,对销售的不合格批次“大葱”和“花生米”进行召回的事实。

    6.20259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的销售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销售主体合法的事实。

     7.202511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5911日从迁安市兴安街道*****一厢式货车上购进“大葱”,购进10kg,购进价格1.6/kg,共计 16元。当事人于2025912日从迁安市******购进“花生米”,购进一袋(25kg),购进价格10.6/kg,共计265 。当事人购进的抽检批次的 “大葱”、“花生米”已全部售出,“大葱”售价1.6/kg,货值金额未16元,“花生米”售价为11.16/kg,货值金额为279元,两种食品货值金额为295元,违法所得295元,当事人未查验未索要供货商资质、供货方经营者身份证、产地证明、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及进货票据,购进的该批次“大葱”和“花生米”在进货查验记录未履行索要进货票据及填写进货台账记录(另案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米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12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经营者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米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本局送达检验结果后立即整改,并在店内张贴了主动召回公告,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消费者食用涉案食品后未发现出现任何不良反应情况,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售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95元;

    2、罚款10000元。合计:1029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 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蔡玉贵

审核人:马士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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