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处罚〔2026〕23号

发布日期: 2026-04-2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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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好旺饺小吃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7W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230909

 

    经营者:赵**,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2

 

    联系电话:15********8

 

    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沈家营村野兴路西侧世茂财富广场**北侧

 

    联系地址: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沈家营村野兴路西侧世茂财富广场**北侧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小餐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1*********57;经营者姓名:赵**;商号名称: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好旺饺小吃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沈家营村野兴路西侧世茂财富广场1-1-117北侧;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发证机关:迁安市行政审批局;发证日期:20230703日;有效期至:20260702日。

 

    20263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沈家营村野兴路西侧世茂财富广场1-1-117北侧的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好旺饺小吃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购入的海珠牌大豆油现场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本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202632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64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购入的五得利牌面粉现场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20264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30403日,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沈家营村野兴路西侧世茂财富广场1-1-117北侧。2026310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活动时,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对购入的食品原料(海珠牌大豆油)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202608-1-0310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6325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64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对购入的食品原料(五得利牌面粉)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3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沈家营村野兴路西侧世茂财富广场1-1-117北侧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入的食品原料(海珠牌大豆油)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63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608-1-0310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并责令当事人2026325日前改正的事实。

 

    3.20264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沈家营村野兴路西侧世茂财富广场1-1-117北侧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入的食品原料(五得利面粉)未按规定建立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 20264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河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2026310日接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64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649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小餐饮登记的事实。

 

20264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杜绝食品安全隐患,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97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较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元到8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27                        (印 章)


编辑人:史小飞

审核人:刘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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