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320076047R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投资人:任晓艳
成立日期:2009年08月10日
经营场所: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村东(沙河驿桥东)
身份证号码: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村东(沙河驿桥东)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成品油零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润滑油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日用家电零售;洗车服务;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机动车充电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8月4日,我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经营的92#、95#车用乙醇汽油(E10)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8月11日,我局收到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PY-250804-004(92#)、CPY-250804-005(95#)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中的相关规定。2025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5年8月21日提交复检申请。2025年8月26日,本局和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共同委托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备样进行了复检,2025年8月28日,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Y202508047(92#)、Y202508049(9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的92#、95#车用乙醇汽油冒充合格的92#、95#车用乙醇汽油。2025年9月10日经请示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10日从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购进92号车用乙醇汽油3吨,进价是6902.65元/吨,进货款共23400.00元(含税款元)。购进95号车用乙醇汽油3吨,进价是6991.15元/吨,进货款共23700.00元(含税款元)。购进时3号罐还剩余92号车用乙醇汽油4442升,1号罐还剩余95号车用乙醇汽油2336升,混合后对外销售。 2025年8月4日,本局委托河北省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销售的92#、95#车用乙醇汽油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8月11日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CPY-250804-004(92#)、CPY-250804-005(95#)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为:报告编号:CPY-250804-004;产品名称:车用乙醇汽油(E10);规格型号:92号;进货日期/批号:2025.07.10;样品总量:4L,检测用量:2L,备用:2L;;进货量:3T;受检单位名称: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联系电话:15081934225;生产单位名称:唐山开滦石油;委托单位名称: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方**、张*;抽样单编号:QA1-4,抽样人员:田*、王**;检查封样人员:张**;抽样日期:2025.08.04;到样日期:2025.08.05;样品状态:金属桶装液体,封条完好封于桶口;检验日期:2025.08.05-2025.08.06,检验依据: 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项目:抗爆性-研究法辛烷值(RON)、硫含量、乙醇含量(体积分数)、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苯含量(体积分数)、芳烃含量(体积分数)、烯烃(体积分数)、锰含量、密度(20℃);判定依据: 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中的相关规定。检验项目:4、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单位:%,试验方法:NB/SH/T 0663-2014,技术要求:不大于0.5,检验结果:1.1,单项判定:不合格。报告编号:CPY-250804-005;产品名称:车用乙醇汽油(E10);规格型号:95号;进货日期/批号:2025.07.10;样品总量:4L,检测用量:2L,备用:2L;;进货量:3T;受检单位名称: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联系电话:1***********;生产单位名称:唐山开滦石油;委托单位名称: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方**、张*; 抽样单编号:QA1-5,抽样人员:田*、王**;检查封样人员:张**;抽样日期:2025.08.04;到样日期:2025.08.05;样品状态:金属桶装液体,封条完好封于桶口;检验日期:2025.08.05-2025.08.06,检验依据: 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项目:抗爆性-研究法辛烷值(RON)、硫含量、乙醇含量(体积分数)、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苯含量(体积分数)、芳烃含量(体积分数)、烯烃(体积分数)、锰含量、密度(20℃);判定依据: 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中的相关规定。检验项目:4、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单位:%,试验方法:NB/SH/T 0663-2014,技术要求:不大于0.5,检验结果:1.4,单项判定:不合格。2025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将编号为:CPY-250804-004(92#)、CPY-250804-005(95#)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5年8月21日提交复检申请。2025年8月26日,本局和迁安市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城共同委托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92#、95#车用乙醇汽油备样进行了复检,2025年8月28日,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Y202508047(92#)、Y202508049(95#)的检验报告,编号:Y202508047(92#)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不合格。检测项目: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质量分数),%;技术要求:≤0.5,检测结果0.8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方法:NB/SH/T 0663-2014。编号:Y202508049(95#)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不合格。检测项目: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质量分数),%;技术要求:≤0.5,检测结果1.1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方法:NB/SH/T 0663-2014。本局于2025年9月2日将上述复检报告送达当事人。根据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CPY-250804-004(92#)、CPY-250804-005(95#)检验报告被抽检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密度是751kg/m³,每吨等于1337升。95号车用乙醇汽油密度是737kg/m³,每吨等于1350升。该抽检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共计8453升,95号车用乙醇汽油共计为6386升。截至2025年9月2日检验报告送达之日,当事人已将抽检批次92号、95号车用乙醇汽油全部销售完毕,92号车用乙醇汽油销售单价为5.88元/升,95号车用乙醇汽油单价为5.98元/升。本局认定,当事人涉案92号车用乙醇汽油货值金额为49703.64元,违法所得388.84元。95号车用乙醇汽油货值金额38188.28元,违法所得817.41元。当事人涉案车用乙醇汽油总货值87891.92元,违法所得1206.25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92号、95号车用乙醇汽油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供货商的资质,没有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4日,本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92#、95#汽油”进行抽样时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92#、95#汽油”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5年8月11日,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政府采购合同,证明该公司具备合法抽样检验资质及本局委托抽检的事实。
3.、2025年8月11日,本局收到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PY-250804-004(92#)、CPY-250804-005(95#)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2#、95#汽油”按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2025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已将编号为CPY-250804-004(92#)、CPY-250804-005(95#)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5、2025年8月21日,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证明其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事实。
6、2025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确定复检机构及当事人收悉的事实。
7、2025年8月26日,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以及本局出具的《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迁安市监检鉴委〔2025〕12-3号),证明该公司具备合法检验资质及本局委托复检的事实。
8、2025年9月1日,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508047(92#)、Y202508049(95#)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2#、95#汽油”经复检仍不合格的事实。
9、2025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已将复检编号为Y202508047(92#)、Y202508049(95#)的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10、2025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产品质量询通〔2025-14〕0305号),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11、2025年9月1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李**被委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12、2025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20室对代理人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货值金额为49927.08元,违法所得388.84元。95号车用乙醇汽油货值金额38188.28元,违法所得817.41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92号、95号车用乙醇汽油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供货商的资质,没有相关经营账目的事实。
13、2025年9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8月16日从廊坊会徕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购进92号、95号车用乙醇汽油发票和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已新购进92号、95号车用乙醇汽油的事实。
14、2025年9月1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提供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具备相关合法资质,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15、2026年3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投资人情况说明原件,证实了当事人因病导致个人经济困难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92#、95#汽油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04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成品油销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当事人销售的92#、95#车用乙醇汽油作为机动车动力燃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油品经初检和复检,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将该不合格产品作为合格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销售者应有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鉴于涉案不合格油品已全部售出且未能追回,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危害后果客观存在。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当事人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一般处罚幅度。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应“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情形,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据此,本案罚款裁量幅度在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本案罚款裁量在109864.9元至197756.82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06.25元;
2、行政罚款109864.9元;合计111071.1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5月0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编辑人:白明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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