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40号

发布日期: 2026-06-0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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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40

当事人:迁安市鑫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83MAC30P1G7F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庞* 

    联系电话:1********99

    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东

    身份证号码:13**************14

    成立日期:2022年11月07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

    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413028300771,生产者名称:迁安市鑫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东,生产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东口200米,食品类别:肉制品,发证日期:2024年01月24日,有效日期至:2029年01月23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是酱卤肉制品:酱卤肉:油炸肉制品。              

2026年3月16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鑫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卤鸡爪进行食品安全风险检测。2026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了编号NO:QASYJC20261053F的检验报告,经检测该公司生产的卤鸡爪含有过氧化氢,实测值66.1mg/kg。2026年4月13日、2026年4月15日、2026年4月23日、2026年4月29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开展询问调查,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该公司在生产卤鸡爪的过程中因该公司工作人员违规使用过氧化氢导致该抽检批次的卤鸡爪含有过氧化氢,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6年4月1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11日,为了器具消毒,在拼多多平台的纯正小苏达店铺,下单购买了2桶共50公斤的食品级的过氧化氢,2025年1月14日收到货,2025年2月份生产时开始使用。2025年9月25日,当事人从秦皇岛市中红三融农牧有限公司购进生鸡爪8000公斤,购进单价为19元/公斤,该原料用于加工制作卤鸡爪,卤鸡爪销售单价为10.5元/斤;其中2026年3月16日生产抽检批次卤鸡爪共计使用生鸡爪原料500斤。2026年3月16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卤鸡爪进行食品安全风险检测。2026年3月19日,本局接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口头告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卤鸡爪检出过氧化氢成分。接报后,本局执法人员立即依法对涉案食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迁安市监先登【2026】031901号)及财务清单(031901)。2026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NO:QASYJC20261053F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样品名称:卤鸡爪;规格:计量销售;生产日期:2026年3月16日;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鑫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务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2026年3月16日;样品送达日期:2026年3月16日;抽样单编号:XBJ26130283148831100ZX;检验日期:2026.3.17-2026.3.24;序号1.项目名称:过氧化氢;计量单位:mg/kg;实测值:66.1;检验依据:GB 5009.226-2016第一法等内容。本局执法人员当日将该检验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同时对涉案物品依法实施扣押,当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迁安市监强制〔2026〕14-002号)及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6140702)。2026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经营场所未发现过氧化氢溶液,当事人提供了购买食品级过氧化氢的记录。2026年4月13日、2026年4月15日,2026年4月23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开展询问调查,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以前生产卤鸡爪的过程中从未在浸泡水中添加过氧化氢,因生产中发现卤鸡爪存在点异味,听闻使用过氧化氢可消除异味,遂在该批次生产中仅使用了一次。具体操作是在生产涉案批次卤鸡爪过程中,使用7.5%浓度过氧化氢对19个浸泡桶进行冲洗消毒,冲洗后没有倒掉桶中的消毒液,每个桶中剩余3-6L,然后直接放入浸泡水,且在每桶浸泡水中添加5ml该浓度过氧化氢,随后19个桶中直接放入共500斤生鸡爪浸泡,导致抽检批次卤鸡爪中含有过氧化氢;当事人提供的卤鸡爪制作工艺流程图、投料记录及生产操作人员书写的生产过程说明,均证实上述使用过氧化氢的生产过程。经称重,该批次经过氧化氢浸泡的卤鸡爪成品重量为517斤,截至案发,当事人尚未对外销售该批次卤鸡爪,案件调查终结前,未收到相关投诉举报,也未发生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2026年4月22日,我局向向上级主管部门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关于组织出具“迁安市鑫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添加过氧化氢的卤鸡爪案”涉案卤鸡爪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书面意见的请示》,我局于2026年5月19日收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关于组织出具“迁安市鑫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添加过氧化氢的卤鸡爪案”涉案卤鸡爪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书面意见的请示》的复函》书面复函,复函内容“经专家集中讨论,针对你局请示,并结合现有证据及相关材料,专家一致认为:该请示涉及的涉案卤鸡爪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内容。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添加过氧化氢的食品,经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5428.5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进货票据,并建立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16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迁安市鑫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的卤鸡爪进行风险检测时制作的抽样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鑫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的卤鸡爪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26年3月2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QASYJC20261053F),证明了迁安市鑫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的卤鸡爪中含有过氧化氢的事实。

    3、2026年4月15日,当事人现场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抽检批次卤鸡爪的进货来源和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2026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5、2026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是未发现过氧化氢的事实。     

    6、2026年4月13日、2026年4月15日、2026年4月23日和2026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制作卤鸡爪过程中添加7.5%的过氧化氢,当事人生产经营卤鸡爪的销售价格为10.5元/斤,当事人对上述抽检批次的卤鸡爪未进行售卖。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添加过氧化氢的卤鸡爪,经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5428.5元的事实。

    7、2026年4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级过氧化氢的购买记录,证明了当事人采购食品级过氧化氢的事实。

    8、2026年4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卤鸡爪制作工艺流程图、投料记录及2026年4月23日提供的生产工人书写的生产过程说明,证明了当事人在生产抽检批次的卤鸡爪的过程中添加7.5%的过氧化氢的事实。

    9、2026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事实。

10、2026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庞*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6年5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4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持续时间短,涉案产品尚未售出,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9--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 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五万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月22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不锈钢桶19个,300ml量杯1个;

2、没收超范围添加过氧化氢的卤鸡爪513斤;

3、行政罚款人民币5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4日 


编辑人:魏红强、王一民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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