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众哈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金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水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5年8月2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众哈商店销售的“卤猪肝”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9月16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 QASYJC20252155;食品名称:卤猪肝;被抽样单位:迁安市众哈商店;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亚硝酸盐纳计)项目不合格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27日在迁安市小一曹食品批发商店购进了网红肉肠10斤,每斤13元,共用130元;大新肠10斤,每斤6元,共用60元;纯肉肠6.4斤,每斤12元,共用76.8元;孜然肠1.3斤,每斤38元,共用49.40元;卤猪肝22斤,每斤5.8元,共用127.6元,进货合计443.8元。2025年8月2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众哈商店待销售的“卤猪肝”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9月16日,检验机构出具编号为NO: QASYJC20252155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卤猪肝;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亚硝酸盐纳计)项目不合格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25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上述熟食已于当天全部售出(包括抽检的卤猪肝),网红肉肠10斤,每斤销售价14元,经营额140元,大新肠10斤,每斤销售价7元,经营额70元,纯肉肠6.4斤,每斤销售价14元,经营额89.6元,孜然肠1.3斤,每斤39元,经营额50.7元,卤猪肝22斤,每斤销售价6.8元,经营额149.6元,销售额合计499.9。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当事人提供了经抽检不合格“卤猪肝”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并在进货查验记录中记录,未查验该批次卤猪肝的批次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但落实不到位,且在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积极改正,对涉案“卤猪肝”进行召回,截至目前未收到消费者因购买上述“卤猪肝”引起身体不适或者造成损失的信息反馈。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499.9元,违法所得为49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8月2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卤猪肝”进行了抽检检测,现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卤猪肝”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 2025年9月16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 QASYJC20252155),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卤猪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 2025年0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和平路973号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卤猪肝”已全部售出,及接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编号:NO: QASYJC20252155)的事实。
4. 2025年1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李金莲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5年8月27日从迁安市小一曹食品批发商店购进“卤猪肝”共购进22斤,每斤进货价5.8元,进货款共127.6元。并于当日开始在我迁安市众哈商店内销售,其中2025年8月27日对外销售,当日抽检公司以6.5元/斤对外销售,销售收入149.6元的事实。
5. 2025年1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李金莲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7日才办理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散装熟食销售额合计499.9元的事实。
6. 2025年1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李金莲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卤猪肝”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进货查验记录,未查验该商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卤猪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7. 2025年12月20日,当事人负责人李金莲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8. 2025年12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召回公告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编号:NO: QASYJC20252155)后,积极改正,对涉案“卤猪肝”进行召回,截至目前未收到消费者因购买上述“卤猪肝”引起身体不适或者造成损失的信息反馈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6年5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6-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所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散装熟食时间较短且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猪肝”数量较小,收到检测报告后及时处理,未产生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销售散装熟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猪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责令改正给予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499.9元;
2.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罚款3000元
3. 对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罚款10000元,合计13499.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编辑人:吴惠安
审核人: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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