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41号

发布日期: 2026-06-2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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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迁安市监处罚〔202641

当事人:迁安市旺仓家庭农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BXUD209G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扣庄镇*****    

投资人:李*

    身份证号:130226197906****** 

    联系电话:151305*****            

    联系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扣庄镇*****

    2026年3月11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委托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谷氨酸微生物菌剂进行抽样检验,本局2026年4月3日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编号:2026031500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谷氨酸微生物菌剂”。2026年4月2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于2026年1月6日经一朋友介绍在一送货车购进谷氨酸微生物菌剂(商标:植课盛,型号规格:有效活菌数≥15亿/g,25kg/袋,生产日期:2025-04-21,生产单位:山东植丰农化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地址:山东梁山西环云龙路南侧9号),共购2吨(25kg/袋)合计80袋,购进价格73元/袋,购货款5840元,现金结算,并于当日开始在其经营场所销售,销售价是80元/袋。2026年3月11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委托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谷氨酸微生物菌剂进行抽样检验。2026年4月3日,本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60315006《检验报告》内容为:产品名称:谷氨酸微生物菌剂,商标:植课盛,型号规格:有效活菌数≥15亿/g,25kg/袋,生产日期:2025-04-21,生产单位:山东植丰农化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地址:山东梁山西环云龙路南侧9号,抽验单编号:QA0306,抽样基数:2吨,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有效活菌数(cfu)项目不符合GB20287-200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6年3月17日。检验项目:有效活菌数(cfu),单位:亿 /g,技术要求:≥15.0(标明值),检验结果:14.0,单项判定:不合格。2026年4月3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至 2026年4月24日被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谷氨酸微生物菌剂的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没有相关经营帐目,上述谷氨酸微生物菌剂2吨(含抽样用量1kg)已全部售出,剩余备样500g。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谷氨酸微生物菌剂货值金额为640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6400元,违法所得560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6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抽样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谷氨酸微生物菌剂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6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2026年3月17日,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20260315006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2026年4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谷氨酸微生物菌剂的进、销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谷氨酸微生物菌剂货值金额为6400元,违法所得560元的事实;

   5、20264月3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6年5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及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谷氨酸微生物菌剂”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九条第(三)项:“(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一点二五倍以上 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8000元到144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质量不合格谷氨酸微生物菌剂,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氨酸微生物菌剂500g(备样);

    2、没收违法所得560元;

    3、罚款8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6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l林红生

审核人: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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