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众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和平路
经营者:******,男,汉族,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水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为:迁安市众哈商店,许可证号************************,经营项目: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6日。
2025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和平路973号的迁安市众哈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销售的“味聚特”麻辣海带丝6袋、“味聚特”麻辣萝卜干4袋、“味聚特”口口脆萝卜4袋,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025年 09月 2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通过流动送货车购进“味聚特”麻辣海带丝6袋、“味聚特”麻辣萝卜干4袋、“味聚特”口口脆萝卜4袋,共计14袋。上述三种食品进货单价均为0.7元/袋,销售单价均为1元/袋。至检查当日均未售出,涉案食品麻辣海带丝6袋; 麻辣萝卜干4袋;口口脆萝卜4袋均已超过保质期,仍在待售状态,当事人未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及进货票据。本局认定,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4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众哈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经营超保质期“味聚特”麻辣海带丝、“味聚特”麻辣萝卜干、“味聚特”口口脆萝卜的事实。
2.2025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4元,违法所得为0元的事实。
3.2025年12月26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4、2025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的事实。
5.2025 年 12 月 19 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复检并制作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2026年6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6-1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所售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涉案食品虽货值金额14元,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客观上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风险,应予规范。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如实陈述,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4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并在检查后立即停止销售、全面清查、主动整改,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味聚特”麻辣海带丝6袋、“味聚特”麻辣萝卜干4袋、“味聚特”口口脆萝卜4袋;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6月1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吴慧安
审核人: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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