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52号

发布日期: 2026-06-2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 微信

    打开微信,“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迁安市监处罚〔202652

当事人:迁安市蔡猛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C9T7XW6R

    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园果蔬区2-11号

    经营者:蔡*

    身份证号码:130226*********5064

    联系电话:180****7938          

    联系地址:迁安***********************

     2025年12月4日,本局对迁安市领通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胡萝卜予以立案,经查迁安市领通贸易有限公司涉案批次胡萝卜的供货者系当事人,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胡萝卜。2026年1月15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11月13日,本局接滦州市市场监督局滦州市监函(2025)19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并收到编号NO:XBJ25130284105131132ZX《检验报告》,被抽样单位:滦州市响嘡街道响嘡中学食堂,签发日期:2025年10月15日,检验结论: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甲拌磷,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03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编号NO:XBJ251302841051311027ZX《检验报告》,被抽样单位:滦州市东安各庄镇中学,签发日期:2025年10月15日,检验结论: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甲拌磷,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05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编号NO:XBJ25130284105131202ZX《检验报告》,被抽样单位:滦州市小马庄镇晒甲坨中学,签发日期:2025年10月15日,检验结论: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甲拌磷,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03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编号NO:XBJ25130284105131173ZX《检验报告》,被抽样单位:滦州市第一幼儿园,签发日期:2025年10月15日,检验结论: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甲拌磷,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07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当事人为上述四所学校食堂抽检不合格的胡萝卜供货商的上级供货者,当事人于2025年9月14日从天津市静海区沫沫蔬菜批发商行购进涉案同批次胡萝卜150袋(7公斤/袋)1050公斤,购进价格9元/袋,进货款1350元,销售价格1.4元/公斤,至被立案调查时止,涉案同批次胡萝卜已全部销售,销售款1470。当事人购进被抽检批次胡萝卜时主动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但落实不到位,能够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进货凭证(营业执照与进货凭证供货商名称和地址不一致),并做了进货验收记录。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承认涉案批次胡萝卜是其供给当事人的证明材料。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销售过程中也未向涉案批次胡萝卜添加农药,并在知晓涉案批次胡萝卜不合格后发出召回公告,无消费者退回涉案批次胡萝卜,也没有向当事人反映食用涉案批次胡萝卜后出现不适症状。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470元,违法所得14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13日,本局接的滦州市市场监督局移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同批次胡萝卜不合格的事实;

    2、2025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领通贸易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为涉案胡萝卜供货者的事实;                     

    3、2025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同批次胡萝卜已全部销售的事实;              

    4、2026年1月14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有个体工商户及 其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6年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为涉案胡萝卜供货者,经营涉案同批次胡萝卜进、销情况,当事人在购进涉案同批次胡萝卜时,主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落实不到位,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6、2026年1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营业执照、进货凭证(营业执照与进货凭证供货商名称和地址不一致)进货验收记录,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涉案同批次胡萝卜时,主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落实不到位,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7、2026年1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召回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原因分析及采取整改措施情况的事实;                                                                                       

8、2026年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移交函,证明了本局已将案件线索移交涉案同批次胡萝卜来源处辖区监督管理部门的事实;

     9、2026年116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承认涉案批次胡萝卜是其供给当事人的证明材料 ,证明了当事人能够说明涉案批次胡萝卜进货来源的事实。

     20266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胡萝卜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明材料,且购进被抽检批次胡萝卜时主动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与进货凭证供货商名称和地址不一致,落实进货查验义务不到位但供货商承认涉案批次胡萝卜是其供货给当事人,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胡萝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销售过程中也未向涉案批次胡萝卜添加农药,并在知晓涉案批次胡萝卜不合格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根据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关于组织出具“迁安市领通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蔡猛蔬菜店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胡萝卜案”等案涉商品是否“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书面意见的函请示》的复函:“涉案商品(胡萝卜)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胡萝卜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社会危害较小。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定,本局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胡萝卜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责令改正给予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70元;

    2、罚款5000元,合计647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6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编辑人:唐新颖

审核人:张军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