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女人频道指甲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DA7N6D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新颖路南段路东三号楼底商
经营者:郭阳,男,汉族,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美甲服务,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4月15日,本局收到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迁检刑行意【2026】22号)和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迁检刑不诉【2026】32号)。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郭阳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A型肉毒毒素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将案件移送本局予以处理。根据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意见书(编号:2024-34号),当事人使用的药品经鉴定属于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当事人涉嫌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2026年5月1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6月15日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迁安市迁安镇新颖路南段路东三号楼底商从事美甲、美容服务,于2024年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情况下擅自将经营场所迁至迁安市兴安街道新颖路南段路西。2024年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当事人(微信号“**********”、昵称“A*************”)从微信好友李**(微信号“********”、昵称“****”)处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280元/支的价格购进9支A型肉毒毒素,共用款2520元。支付货款后,李**通过快递将药品邮寄给当事人。当事人未查验并留存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检测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随货同行或者发票等材料。当事人个人使用5支,在其经营场所内为顾客杨*、宋**每人脸部注射1支,销售额共计1280元,剩余2支被公安机关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2024年12月6日,迁安市公安局聘请唐山宏辅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药品外包装、玻璃瓶瓶体外文进行翻译,唐山宏辅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结果,证实了涉案药品为A型肉毒毒素。2024年12月6日,迁安市公安局聘请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进行鉴定。2024年12月9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产品认定意见书(编号:2024-34号),认定意见:上述涉案产品属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且属于生物制品并列入毒性药品管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2026年4月15日,本局收到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迁检刑行意【2026】22号)和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迁检刑不诉【2026】32号)。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郭阳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A型肉毒毒素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将案件移送本局予以处理。当事人涉嫌变更住所未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涉嫌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购进、使用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560元,违法所得1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15日,本局收到的迁安市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迁检刑意【2026】22号)和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迁检刑不诉【2026】32号)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了线索来源以及当事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将案件移送本局的事实。
2.、2026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街道新颖路南段路西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无涉案药品以及当事人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情况下擅自将经营场所迁至迁安市兴安街道新颖路南段路西的事实。
3、2026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以及顾客杨*、宋**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对郭阳、李**、杨*、宋**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以280元/支的价格购进9支A型肉毒毒素,个人使用5支,为顾客杨*、宋**每人脸部注射1支,剩余2支被公安机关查货的事实;证实了当事人未查验并留存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检测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随货同行或者发票等材料的事实;证实了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药品已在境外合法上市证明材料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违法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560元,违法所得1280元的事实。
4、2024年12月6日,迁安市公安局聘请唐山宏辅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药品外包装、玻璃瓶瓶体外文进行翻译,唐山宏辅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结果,证实了涉案药品为A型肉毒毒素。2024年12月6日,迁安市公安局聘请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进行鉴定。2024年12月9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产品认定意见书(编号:2024-34号),证实了涉案产品属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的事实。
5、迁安市公安局对人民检察院迁检补侦的回复以及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证实了无法查清涉案药品来源,不能排除源于境外,也未查清涉案药品在境外是否合法上市以及涉案药品达不到成分检验数量要求的事实。
6、2026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变更住所未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未从药品上市许可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7月10日,本局组织机关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会,会上一致通过了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6年7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67号),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案中,当事人因顾客除皱需要为顾客脸部注射A型肉毒毒素的行为,属于医疗美容范畴。其使用的A型肉毒毒素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且属于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鉴于无法查清涉案药品来源,不能排除源于境外,也未查清涉案药品在境外是否合法上市。考虑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以及当事人身患疾病等因素,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和《河北省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药监规〔2025〕6号)-《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HEBMPA-C-1-013 - 违法主体(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适用情形(减轻处罚情节)- 裁量因素(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裁量基准“(二)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在5000元至10万元之间;依据《河北省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药监规〔2025〕6号)-《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HEBMPA-C-1-009 - 违法主体(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适用情形(减轻处罚情节)- 裁量因素(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裁量基准“(二)处货值金额0.7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的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在7.5万元至150万元之间。
当事人未变更登记事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的规定,涉嫌变更住所未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当事人从微信好友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A型肉毒毒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的规定,涉嫌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实施)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280元;罚款5000元,合计62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280元;罚款75000元,合计76280元;
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号)第十八条“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280元;罚款80000元,合计8128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张军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