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61号
当事人:迁安市宏景羊肠汤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EGGKLJ8A
经营者:李**
经营场所: 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2739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5年04月25日
联系电话:13*******09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编号:2130283021922;经营者姓名:李**;商号名称:迁安市宏景羊肠汤馆;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2739号;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发证日期:2025年6月12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11日。
2026年6月12日,根据网络餐饮专项整治行动,执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线上线下检查,发现该店餐厅东侧墙上的宣传牌匾上有“沧洲羊肠子,祖传秘方,健脾益气,温补肾阳”宣传语,西侧墙上的宣传牌匾上有“羊棒骨,其性味肝温,有补肾强筋的作用”的宣传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对其销售的食品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2026年6月15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12日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2739号。当事人于2026年4月份开始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东侧墙上的宣传牌匾上有“沧洲羊肠子,祖传秘方,健脾益气,温补肾阳”宣传语,西侧墙上的宣传牌匾上有“羊棒骨,其性味肝温,有补肾强筋的作用”的宣传语。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上述宣传语均为当事人从网络收集,对真实性没有认证,没有任何第三方检测报告、专业机构功效认定材料,也没有权威文献、认证文件支撑。当事人涉嫌对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于2026年6月15日被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街2739号,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并在其场所张贴写有“沧州羊肠子,祖传秘方 健脾益气,温补肾阳”和一些菜单等内容,西侧墙上宣传牌匾上宣传内容写着“羊棒骨指的是羊腿骨,棒骨的骨髓丰富,营养很高,棒骨除含有蛋白质、脂肪、维生素外,还含有大量碳酸钙、骨胶原、骨黏蛋白等。其性味肝温,有补肾、强筋的作用。”等字样的宣传语的事实。
2、2026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张贴的宣传语均为当事人从网络收集,对真实性没有认证,没有任何第三方检测报告、专业机构功效认定材料,也没有权威文献、认证文件支撑的事实。
3、2026年6月16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为自然人的事实。
4、2026年6月16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经营资格合法的事实。
5、2026年6月16日,当事人经营者按照我局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时间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对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局于2026年7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5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6年7月3日提出陈述申辩书,提出家庭经济困难,申请从轻处罚,并一并提交父母一级、二级残疾人证、本人疾病诊断证明、属地村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等佐证材料。我局对上述申辩理由及证据材料逐一核查核验,相关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当事人家庭负担较重、经济条件困难,符合依法从轻处罚情形,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本局采纳了当事提出的意见,对原处罚内容予以调整。2026年7月8日,本局重新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58号),再次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该法中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当事人为了销售商品在经营场所作虚假的宣传,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时间较短,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4-较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三十万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属于对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0日
编辑人:魏红强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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