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处罚〔2026〕51号

发布日期: 2026-08-0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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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51号

当事人:迁安市娥姐煎饼店

    身份证号码:1*************

    住所:迁安市**************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2026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购入的食品原料(双汇东北风味鸡肉香肠)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3月30日前改正。2026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2026年4月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0年9月23日,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的餐饮服务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昌盛路中段路西35号。2026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煎饼制售时,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对购入的食品原料(双汇东北风味鸡肉香肠)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2026〕15-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6年3月30日前改正。2026年4月2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对购入的食品原料(冬盛香辣金针菇)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于2026年4月2日被立案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昌盛路中段路西35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入食品原料(双汇东北风味鸡肉香肠)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6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6〕15-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在2026年3月30日前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事实;

    3.2026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昌盛路中段路西35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入食品原料(冬盛香辣金针菇)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 2026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顺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2026年3月23日接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6年5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6年5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备案登记的事实。

2026年6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处罚〔2026〕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购入的食品原料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杜绝食品安全隐患。本案中,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应予处罚。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罚款处罚,一般在法定罚款幅度30%(不含)——70%(含),一般处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一般处罚本案罚款裁量在160元以上24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全的,补齐信息且记录后方可购进”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6 月 26 日


编辑人:宋冠军刘学明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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