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65号
当事人:迁安市明澳渔具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迁安市**************
经营者:孙林
身份证号码: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渔具销售;渔需物资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服装服饰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户外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水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林,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明澳渔具店,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时代广场1-1-112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发证日期2026年1月23日,有效期至:2031年1月22日。
2026年1月5日,本局接迁安市委市政府重点服务中心转来人民网网民给迁安市委书记留言1件,该留言反应明澳渔具店虚假宣传销售三无白酒,要求查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快手平台(快手号:3*****)的网店上销售散装“御清泉”白酒时,在商品详情页面中宣称辽中御清泉酒厂的散白酒,纯粮酿造。十五年以上。当事人未能提供“十五年以上”的来源依据,当事人涉嫌销售白酒对其引人误解商业宣传的行为。2026年1月2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1年08月10日,从事渔具销售;渔需物资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服装服饰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户外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的经营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时代广场1-1-112。当事人迁安市明澳渔具店在快手 APP 上注册名称为 “客友孙林”、快手号为 3***** 的店铺账号,当事人通过该快手店铺销售涉案散装白酒,销售价格为每斤 25 元。2015 年 3 月,当事人以每斤 18 元的价格从沈阳市御清泉酒厂购进散装白酒 300 斤,购进时已查验并留存了供货商资质。该散装白酒由厂家自带标签,标签标注内容为:生产商 “沈阳市御清泉酒厂”,产地 “辽宁省沈阳市”,厂址 “辽中县朱家房镇腰截子村”等字样。2026年1月,本局接迁安市委市政府重点服务中心转来人民网网民给迁安市委书记留言1件,该留言反应明澳渔具店虚假宣传销售三无白酒,要求查处。经查,该投诉订单编号为 2535200408029881,下单时间为 2025 年 12 月 18 日 00 时 50 分 52 秒,发货时间为 2025 年 12 月 19 日 17 时 07 分 21 秒,投诉人共购买白酒 30 斤,交易金额 747 .85元。经查,当事人在其快手平台交易快照详情页标注 “辽中御清泉酒厂,纯粮酿造。十五年以上” 的宣传标语。当事人承认,“辽中御清泉酒厂” ,正确名称应为 “沈阳市御清泉酒厂”。当事人在快手平台销售散白酒未能提供关于“十五年以上”相关内容的依据。事发后,当事人已于 2026 年 1 月 3 日晚 9 时为投诉人办理完成退货退款手续。至2026年1月20日被立案进行调查,当事人已下架相关产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明澳渔具店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销售散装白酒的行为。
2.2026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客友孙林”快手号为 3***** 的账号发布“辽中御清泉酒厂,纯粮酿造。十五年以上” 的宣传标语的事实。
3.2026年1月26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4.2026年1月26日,当事人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资质。
5.2026年1月26日,当事人提交该白酒供货厂家资质证明,证实当事人销售的散装白酒的进货来源合法,供货商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质。
6.2026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该散白酒销售订单详情截图、交易流水记录,证明投诉人下单时间、购买数量、交易金额、退款截图及当事人销售涉案白酒的具体情况。
2026年7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白酒对其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商品及时退款,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情节。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4-较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销售白酒对其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的罚款裁量在三十万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构成销售白酒对其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7月22日
编辑人:张军杨学军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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