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74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江浩调料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注册号:92130283MA0CAD69XP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区内街2-21-7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牛羊肉、鸡产品、鸭产品、水产品)(凭有效健康证经营)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王*华
身份证号码:13028********293X
联系电话:177****9959
联系地址:迁安市平青大线************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79338。经营者名称: 迁安市迁安镇江浩调料店;住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区内街2-21-7号;经营场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区内街2-21-7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店),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7年07月21日。
2026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鸡尾没有价签,没有通过其他任何有效形式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销售鸡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6年6月17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 2026年06月16日从秦皇岛雪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鸡尾(生产商: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代号:GB2707,净含量:2千克,标有“合格”字样,生产日期:20260611.贮存条件:0-4℃条件下冷藏保存,保质期:冷藏保存5天,贮存条件:-18℃及以下冷冻保存,保质期:冷冻保存6个月),共购进10件,单价76元/件,进货款76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经营场所冻柜内摆放销售。购进鸡尾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2026年0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鸡尾没有价签,也没有通过其他任何有效形式明码标价。当事人除涉案鸡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外,其经营场所冰柜内的鸡翅、鸡筋等也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涉案鸡尾销售价格15元/袋,至被查获时止,上述鸡尾共销售12袋,销售款1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2026年6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3、2026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鸡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4、2026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通知书,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于2026年6月25日前到本局接受询问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
5、2026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当事人接收相关执法文书地址为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区内街2-21-7的事实;
6、2026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鸡尾进、销情况及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7、2026年6月24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涉案鸡尾时履行了 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6年8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7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鸡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板)-28、《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 年 12 月 4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9-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鸡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唐新颖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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