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73号

发布日期: 2026-08-1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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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迁安市监处罚〔202673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香宇熟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B70G7J

    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万嘉商贸园2区外街2-2-11号  

    经营者:尚*

    身份证号码:130226********0028

    联系电话: 135****7581        

    联系地址:迁安市****************************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为:许可证号:JY11302830011927,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香宇熟食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尚晓震;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万嘉商贸园2区外街2-2-11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6年7月5日。               

      2026年4月22日,本局收到举报信举报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2026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检验机构对当事人经营的青虾仁进行抽检,2026年5月25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编号:QASYJC20261062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磷酸根总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应予处罚,建议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于2026年4月22日从一送货车上购进青虾仁(产品名称:青虾仁(海运达)精品青虾仁,规格51-60,贮存条件:-18℃以下冷冻保存,重量:计量称重,生产商:湛江市春杰水产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6年1月1日)54斤,购进价格23元/斤,进货款1242元,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于当日在其经营场所开始销售。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23日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42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迁安市市监当行罚[2026]100423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并给予警告。2026年5月25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编号:QASYJC20261062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磷酸根总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磷酸根总量 ,单位g/kg,标准指标:≤5.0,检验检测结果:6.65,检验检测方法:GB5009.256-2025(第二法)单项结论:不符合。2026年5月26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检查时当事人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已改正。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2026年5月26日,涉案批次虾仁54斤(含抽样用量3斤)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35元/斤,销货款1890元。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青虾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890元,违法所得18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22日,本局收到的举报信,证明了举报人举报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2、2026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和抽检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涉案批次青虾仁及其数量、对当事人涉案批次青虾仁进行抽样及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批次青虾仁供货商资质等证明文件的事实;

    3、2026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42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迁安市市监当行罚[2026]100423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4、2026年5月25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QASYJC20261062《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青虾仁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5、2026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编号QASYJC20261062《检验报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检验结果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被抽检批次青虾仁已售完及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已改正的事实;

   6、2026年5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青虾仁(生产日期:2026年4月1日)供货商资质等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改正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的事实;

   7、2026年7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的事实;

   8、2026年7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信息及具备合法经营食品资格的事实;

   9、2026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被抽检批次青虾仁进、销情况,购进涉案批次青虾仁未主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等证明材料及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已改正的事实。

     20268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青虾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造成社会危害较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9—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0元至650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90元;

       2、罚款50000元,合计5189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8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唐新颖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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