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处罚【2026】140号

发布日期: 2026-08-26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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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140

      当事人: 张兰玉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

   2026年0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擅自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龙山社区北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6]09-04号),责令其2026年6月1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06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6年06月18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6年06月10日开始,在未依法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个人投资2000元,购买货架1个,操作台1个,燃气灶1台,炸锅1个等设备,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龙山社区北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6年06月11日,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后,本局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6]09-04号),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6月1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06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且仍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至调查时止,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共获利210元,违法所得为210元。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设立经营账目,未保留相关经营票据,未缴纳过税金,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已全部售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0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龙山社区北侧对当事人食品小摊点的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6年0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龙山社区北侧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小摊点当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6]09-04号),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2026年6月1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后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26年0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野鸡坨镇龙山社区北侧对当事人食品小摊点的经营现场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且仍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26年0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小摊点的开始时间、投资额、营业收入、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已全部售出以及在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6年06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68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5-0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九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认”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至65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二条“小摊点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备案信息通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摊点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小摊点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应予处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2.罚款500元;合计7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821


编辑人:赵飞

审核人:李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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