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141号

发布日期: 2026-08-26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 微信

    打开微信,“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当事人:迁安市疆好看着拌麻辣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经营场所:迁安市***************

经营者:史萍萍

身份证号: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经营者姓名:史萍萍;商号名称:安市疆好看着拌麻辣拌店;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燕山大路北段路西门市楼一层881号,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9年01月05日。

2026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购入的食品原料(烧烤肉粉肠)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6月10日前改正。2026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对购入的食品原料(火锅麻辣烫拉面,黄金脆皮烤肠)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仍未改正。2026年7月1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5年2月28日,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燕山大路北段路西门市楼一层881号。2026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热食类食品麻辣拌制售时,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对购入的食品原料(烧烤肉粉肠)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6〕15-12号),责令当事人2026年6月10日前改正。2026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对购入的食品原料(火锅麻辣烫拉面,黄金脆皮烤肠)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于2026年7月10日被立案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永顺街道燕山大路北段路西门市楼一层881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入食品原料(烧烤肉粉肠)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6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6〕15-12号),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在2026年6月10日前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事实;

3.2026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永顺街道燕山大路北段路西门市楼一层881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入食品原料(火锅麻辣烫拉面,黄金脆皮烤肠)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 2026年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顺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2026年5月31日接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6年7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6年7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8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购入的食品原料应该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杜绝食品安全隐患。本案中,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交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关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的说明——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裁量基准、公示期限、处罚权限 等要素组成。——(五)“裁量基准”按照《规则》确定的“从轻”“一般”“从重”三个阶次明确了具体的处罚幅度。罚款数 额计算分别按照法律责任条款中规定的罚款数额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含本数)以下部分、30%(不含本数) 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7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的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数额。“严重(从轻)”“严 重(一般)”“严重(从重)”三个幅度的罚款数额参照“从轻”“一般”“从重”的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数额。”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元到95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全的,补齐信息且记录后方可购进”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8月21日  



编辑人:宋冠军

审核人:吴惠安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