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158号
当事人:王坤
身份证号码:13*************373
联系电话:153******6
2026年6月23日,我局收到唐山市综合执法局案件交办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微信昵称“小眼哥”(王坤)涉嫌协助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宣传行为。2026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王坤住所及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除当事人使用的两部手机外,未查获其他用于刷单炒信作案工具;当事人王坤现场确认,执法人员出示的其与刘兴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无误。2026年7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坤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步提取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本次调查过程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王坤涉嫌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的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2026年7月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使用的微信号名称是“小眼哥”,微信号是Wk*****9,绑定的手机号是153*******6。2026年1月9日,拼多多平台经营泰山石销售业务的商户刘兴明通过微信联系当事人,委托其为自有网店刷取商品评价、虚构销量、制作虚假发货记录,并向当事人支付服务费1000元。当事人承接上述虚假宣传业务后,通过淘宝网络平台另行寻找第三方渠道代为完成全部虚假交易、虚假评价及虚假销量数据制作服务,为此支出费用800元。因时隔较久,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下游接单渠道的具体名称及联系方式。当事人在本次违法活动中赚取中间差价违法所得200元。经查,当事人无固定接单渠道及固定下游刷手团队,日常接单模式为微信临时接单、临时网络寻找下游代办人员,无固定收费标准、无固定上线、下线人员。截至本局检查之日,当事人除本次与经营者刘兴明合作实施虚假宣传行为外,无其他合作商家及同类违法经营记录,本次违法活动实际纯获利200元。 2026年5月21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唐市监协查(2026)22号协助调查函,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回复。
综上,当事人通过居间撮合、组织虚假交易、虚构用户评价的方式,帮助网络经营者制造虚假销量及虚假用户口碑,足以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判断,破坏电商平台信用评价体系,扰乱网络商品交易秩序及行业公平竞争环境,已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唐山市综合执法局下发的唐市监交办(2026)1464号案件交办通知书,证明了该案件是上级交办的事实。
2、唐市监协查(2026)22号协助调查函,证明了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的请求,法定期限内未予回复的事实。
3、2026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住宅兼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事实。
4.当事人通过名称为“小眼哥”的微信与拼多多平台经营泰山石销售业务的商户刘兴明的聊天记录及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与刘兴明达成交易的事实。
5、2026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事实。
6、2026年7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6年7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证明了刘**向当事人支付服务费1000元的事实。
8、2026年7月6日,当事人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涉嫌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8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第九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属于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局认为,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该法中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判断,破坏电商平台信用评价体系,扰乱网络商品交易秩序及行业公平竞争环境。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只施实了一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通过查询行政执法办案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两年内因同样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4-较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三十万元以下。
处罚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7 日
编辑人:魏红强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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