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125号

发布日期: 2026-09-0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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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真永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K922CG57

住所(住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合理村1号西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金保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合理村1号西屋

营业执照内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K922CG57;名称:迁安市真永餐饮店;经营者:李金保;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合理村1号西屋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26年03月20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小餐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内容:登记证编号:2130283022318,经营者姓名:李金保;商号名称迁安市真永餐饮店;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合理村1号西屋;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9年03月23日。

    根据网络餐饮专项整治,2026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美团平台店铺名称为甜甜的姑娘土豆泥砂锅土豆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美团平台店铺公示菜单有炸淀粉肠、炸黑椒肠和轰炸大鸡排等菜品,发现炸淀粉肠月售100+,炸黑椒肠月售88,轰炸大鸡排月售200+等菜品。在该店的餐厅南侧调料架上发现已开封的品名“炸串专用香辣粉”剩余半袋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3月开始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合理村1号西屋 开展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2026年7月1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真永餐饮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餐厅南侧调料架上发现已开封的品名“炸串专用香辣粉”剩余半袋,生产日期为:2025/07/04;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自该炸串专用香辣粉保质期到期日至2026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使用该炸串专用香辣粉加工炸串5串,销售价格2元/串;加工锅巴土豆2份,销售价格7元/份。不能提供该产品的进货票据,当事人未查验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文件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炸串专用香辣粉”购进价格30元/袋,共购进1袋,总计30元。其行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制作食品。2026年7月16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本局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的货值金额24元,违法所得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提供餐饮服务经营中使用超出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炸串专用香辣粉”的事实。

    2、2026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具体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事实。     

3、2026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金保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炸串和锅巴土豆,使用该炸串专用香辣粉加工炸串5串,销售价格2元/串;加工锅巴土豆2份,销售价格7元/份及购进价格的事实。

4、2026年7月14日,当事人按照我局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时间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制作食品行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8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1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6年8月21当事人主动提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关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的说明——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裁量基准、公示期限、处罚权限 等要素组成。——(五)“裁量基准”按照《规则》确定的“从轻”“一般”“从重”三个阶次明确了具体的处罚幅度。罚款数额计算分别按照法律责任条款中规定的罚款数额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含本数)以下部分、30%(不含本数) 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7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的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数额。“严重(从轻)”“严重(一般)”“严重(从重)”三个幅度的罚款数额参照“从轻”“一般”“从重”的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数额。”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000元至1600元之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十三条:禁止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下列生产经营行为:“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七)使用超过保质期或者受过污染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没收已开封使用超保质期的“炸串专用香辣粉”半袋。

2、罚款12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6821

编辑人:宁振伟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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