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85号
当事人:迁安市鸿红达通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A7QRN5R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惠宁大街中段路北938号
经营者:白春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手机及其配件、手机卡零售、手机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6月26日,根据举报线索,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北侧货架上摆放有标注“vivo”标志的手机后盖177片;标注“iQOO”标志的手机后盖80片。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受托人现场鉴定,标有“vivo”和“iQOO”标志的257片手机后盖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依法当场对上述手机后盖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6年6月29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注册取得第18785107号“vivo”标识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于2019年12月14日注册取得第36368957号“iQOO”标识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手机壳、手机套等,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权利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查,当事人述称,其从外地背包客手中购进标有“vivo”标识的手机后盖180个,进货价8元/个,进货款1440元;购进标有“iQOO”标识的手机后盖85个,进货价6元/个,进货款510元。2026年6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北侧货架上摆放有标注“vivo”标志的手机后盖177片;标注“iQOO”标志的手机后盖80片。上述商品均无独立包装,无独立条形码,经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受托人现场鉴定,标有“vivo”和“iQOO”标志的257片手机后盖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了该店经营的上述手机后壳,并向该店交付了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场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2026年6月26日,本局委托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上述手机后壳进行辨认/鉴别,2026年6月26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泽润辨(鉴)第1002297号),2026年6月29日,出具真假对比鉴定文件,经确认上述手机配件并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和授权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截至2026年6月26日,当事人以12元/个的价格销售标有“vivo”标志的手机后盖3个,销售额36元,获利12元;以12元/个的价格销售标有“iQOO”标志的手机后盖5个,销售额60元,获利30元。当事人未查验供货方资质,不能提供进销货票据或者进销货凭证,未建立账目,未缴纳税款。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3180元,获利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实物)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vivo”“iQOO”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后盖和侵权手机后盖标注情况的事实。
2、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第18785107号和第3636895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vivo”和“iQOO”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3、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维权代理人,受托开展侵权商品真伪鉴别、提交侵权证据等相关知识产权维权工作,有权代表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涉案产品辨认(鉴定)意见和现场鉴定人员身份的事实。
4、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
5、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泽润辨(鉴)第1002297号)和真假对比鉴定文件,证明了上述手机配件并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和授权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2026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侵权商品购销情况的事实。
7、2026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经营者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8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比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行政执法办案系统,当事人5年内未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七万五千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毁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后盖177片和侵犯“iQOO”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后盖80片;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19日
编辑人:张鹏飞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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