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72号
当事人:迁安市彭店子镇老崔火烧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XXXX
住所(住址):迁安市彭店子镇馨娜面馆隔壁
经营者:邢海申 联系电话:150329XXXX
身份证号码:13022319XXXX
联系地址:迁安市彭店子镇馨娜面馆隔壁
当事人取得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13028321936,经营者姓名:邢海申;商号名称:迁安市彭店子镇老崔火烧店(个体工商户);地址:迁安市彭店子镇馨娜面馆隔壁;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8年06月19日。
2026年4月1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彭店子镇老崔火烧店(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的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等内容,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于当日下达了: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6-05〕04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6年4月17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6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猪头肉、拆骨肉、火腿)的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等内容,未查验购进食品原料的供货方资质、产品合格证明,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6年5月14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10月1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热食类制售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彭店子镇馨娜面馆隔壁。2026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的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等内容,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于当日下达了: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6-05〕04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6年4月17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6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猪头肉、拆骨肉、火腿)的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等内容,仍未查验购进食品原料的供货方资质、产品合格证明,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事实。
2、2026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6-05〕04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6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存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事实。
4、2026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询通【2026-05】051502号《询问通知书》,证明了我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2026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6年4月10日接到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6-05〕04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仍未予以改正和一直经营的事实。
6、2026年5月19日,当事人的经营者邢海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6年5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已取得了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购入的食品原料应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13-较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至8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属于开办小餐饮购进食品原料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8月06日
编辑人:章华
审核人:郝清海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