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不罚〔2026〕29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迁安市赵店子镇永财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赵店子镇李官营村
经营者:李艳芝
身份证号:130************8
联系电话:18************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内容为: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赵店子镇永财商店,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8UWE0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艳芝,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赵店子镇李官营村,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便利店),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84665,发证日期:2023年04月12日,有效期至:2028年04月11日。
2026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赵店子镇永财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店靠近收银台的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1根燕赵老挂肠(生产日期:2026年4月5日,保质期:120天)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6年8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检查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6年5月29日,当事人从迁安镇聚鑫食品商店处购进“燕赵老挂肠”3根,购进价格8元/根,共用款24元。该“燕赵老挂肠”外包装情况如下:名称:“燕赵老挂肠”净含量:390克,配料:鸡肉、猪肉、纤维素肠衣、生活饮用水、食品玉米淀粉、鸭皮、大豆分离蛋白、食用盐、白砂糖、味精、胡椒粉、香辛料、食品添加剂[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复配水分保持剂(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焦磷酸钠)、复配增稠剂(卡拉胶、氯化钾、黄原胶、魔芋粉、硫酸钙)乳酸钠、复配防腐剂(乳酸链球菌素、山梨酸钾、葡萄糖酸-6-内酯、食用盐)、红曲红、诱惑红、亚硝酸钠]、食用香精。生产日期:2026年4月5日,保质期:120天。制造商:肃宁县宏达肉制品加工厂,产地:河北省沧州市,地址:肃宁县窝北镇大张家庄村等内容;当事人于2026年5月29日在商店内货架上架销售该食品。当事人在有效期内以10元/根的价格销售了2根上述食品给消费者。至检查当日,除2根“燕赵老挂肠”已于保质期内售出外,其余1根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仍在待售状态。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及进货票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合计为10元,违法所得0元。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对店内所售商品进行全面清查。2026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商店进行检查,未在商店内发现过期食品,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赵店子镇永财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营业及经营场所内有1袋待售的生产日期为2026年4月5日,保质期:120天的“燕赵老挂肠”的事实。
2.2026年8月11日,当事人经营者按照我局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时间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3.2026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6年8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进货台账及出厂检验报告单,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5.2026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0元,无违法所得以及经营涉案食品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6.2026年8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并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7.2026年8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8.执法人员制作的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2026年9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不罚告[2026]31号),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26年9月11日出具了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声明,放弃享有的权利。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所售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涉案食品虽货值金额8元,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客观上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风险,应予规范。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属于经营环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受损;经本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立即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5-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不予罚款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9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编辑人:赵飞
审核人:李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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