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天顺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燕山大路北段西侧南数第二家
经营者:黄洪博
身份证号码:2**********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燕山大路北段西侧南数第二家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天顺饭店;经营项目:餐饮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类食品制售);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燕山大路北段西侧南数第二家;许可证编号:JY**********;有效期至2029年06月25日。
2026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网络餐饮执法检查,对迁安市天顺饭店进行线下核查时发现,发现该店北侧桌子上摆放的“娃哈哈”AD钙奶、“达利园”青梅绿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进行销售。2026年8月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类食品制售),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燕山大路北段西侧南数第二家。2026年8月1日当事人从在迁安市明祥食品商店购进购进的“娃哈哈”AD钙奶、“达利园”青梅绿茶的外包装标注情况分别是:“娃哈哈”AD钙奶的外包装标注情况:净含量:450毫升;委托方: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产地:杭州市清泰街160号;受委托方:天津娃哈哈宏振饮料有限公司(产地代码:TW);产地:天津市;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18号;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512011400133;产品标准号:GB/T21732;保质期:(常温)9个月;生产日期:见瓶身保(20260528 TW);贮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晒、高温和冷冻;“达利园”青梅绿茶的外包装标注情况:净含量:500mL;产品标准号:GB/T21733;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具体生产地以保质期至旁的首位字母为准):R河北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西环路西;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813108100050;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20260529 20270528R;2026年8月6日购进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外包装标注情况:净含量:500mL;产品标准号:GB/T21733;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见瓶体或瓶盖(20260712);委托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生产商: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靖宇县矿泉水源保护区;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22062208367;产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贮存条件:避免阳光直晒或高温,不宜冷冻。购入后摆放在店内北侧桌子上进行销售,购进“娃哈哈”AD钙奶、“达利园”青梅绿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当事人销售上述娃哈哈”AD钙奶、“达利园”青梅绿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未采用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对上述产品进行告知,未实行明码标价。“娃哈哈”AD钙奶购进1件,每件15瓶,进货价格为48元/件,销售价格为6元/瓶,“达利园”青梅绿茶购进1件,每件25瓶,进货价格为28元/件,销售价格为3元/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购进1件,每件15瓶,进货价格为55元/件,销售价格为6元/瓶,上述““娃哈哈”AD钙奶、“达利园”青梅绿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尚未售出。于2026年8月12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未按规定对该店销售的“娃哈哈”AD钙奶、“达利园”青梅绿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进行明码标价销售;因检查时“娃哈哈”AD钙奶、“达利园”青梅绿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没有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娃哈哈”AD钙奶、“达利园”青梅绿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的事实;
2.2026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娃哈哈”AD钙奶、“达利园”青梅绿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
3.2026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2026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6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6.2026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食流询通〔2026〕15-1-16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2026年9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1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28、《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 年 12 月 4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9-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9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编辑人:宋冠军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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