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永聚巧大嫂烤骨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祺福大街吴纸庄村67号
经营者:崔靖媛
身份证号码:13028*****
联系电话:13****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祺******
经营范围: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注册日期:2024年09月03日。
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永聚巧大嫂烤骨头店;经营项目:餐饮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类食品制售);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永顺街道祺福大街吴纸庄村67号;许可证编号:JY21302******;有效期至2029年10月08日。
2026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网络餐饮执法检查,对迁安市永聚巧大嫂烤骨头店进行线下核查时发现,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健力宝”橙蜜味运动型饮料、“米小野”红豆薏米水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进行销售。2026年8月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类食品制售)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祺福大街吴纸庄村67号。2026年8月9日当事人从迁安市迁安镇安宁商店购进的“健力宝”橙蜜味运动型饮料的外包装标注情况:净含量:560毫升(500毫升+60毫升);委托方/生产商:广东健力宝股份有限公司(产地代码:SS);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港路58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4060700170;受委托方:北京广东健力宝饮料有限公司(产地代码:BJ);产地:北京怀柔区;地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庄432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11160412107;保质期:12个月;保质期到期日、产地代码:见瓶盖或瓶身(2027 06 23BJ4B22:48);产品标准号:GB15266。“米小野”红豆薏米水的外包装标注情况:净含量:500mL;产品标准号:GB/T31326;贮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高温及阳光直射;出品方:河南消时乐饮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号绿城百合四期南苑小区7号楼1单元5层13号;受托方:焦作市米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产地:河南省焦作市;地址:孟州市米庄工业开发区;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号:SC10641088300318;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见瓶盖(20260417,20270416);保质期:12个月。购入后摆放在该店收银台后面货柜上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健力宝”橙蜜味运动型饮料、“米小野”红豆薏米水未采用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对上述产品进行告知,未实行明码标价。“健力宝”橙蜜味运动型饮料购进1件,每件15瓶,进货价格为46元/件,销售价格为6元/瓶,“米小野”红豆薏米水购进1件,每件20瓶,进货价格为70元/件,销售价格为6元/瓶,上述“健力宝”橙蜜味运动型饮料、“米小野”红豆薏米水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尚未售出。于2026年8月12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已按规定对该店销售的“健力宝”橙蜜味运动型饮料、“米小野”红豆薏米水汽水进行了明码标价销售;因检查时“健力宝”橙蜜味运动型饮料、“米小野”红豆薏米水没有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健力宝”橙蜜味运动型饮料、“米小野”红豆薏米水的事实;
2.2026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健力宝”橙蜜味运动型饮料、“米小野”红豆薏米水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
3.2026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2026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6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6.2026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6〕15-1-15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2026年9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1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28、《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 年 12 月 4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9-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编辑人:宋冠军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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